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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8号
日期:2023-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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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华**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白涛化工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E16。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华**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华**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田*,男,汉族,1990年7月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251,住所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2-1。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7号认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27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7号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1日晚18:00左右安环负责人接到第三人电话,自述当天早上7:50左右(公司上岸时间为8点)在公司办公楼1层和2层转弯平台处摔倒,右手手腕有点疼痛,身体其他部位无异常。安环负责人要求第三人马上去医院检查并汇报部门负责人,于2022年9月21日18:30左右去白涛桂林骨科医院检查,结果为“软组织患疾”,建议休息两天。2022年9月22第三人休息一天;2022年9月23日至24日第三人均在公司正常上班,无异常;2022年9月26日第三人联系部门领导表示,右侧4-5肋前支不全骨折。第三人发生受伤后检查无异常,其间正常上班,时间跨度长,无法证明受伤部位及伤害后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望以事实为主进行调查判定。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受本地新冠疫情防控管理影响于2022年11月29日中止,2022年12月28日恢复。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2022年9月21日7时50分,第三人在上班前到办公室交手机,在楼梯滑倒造成腕部、胸部受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7号认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程序合法。根据涪陵桂林骨科医院2022年9月21日开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右腕部受伤,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2022年9月22日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主诉“跌倒致右侧胸部疼痛1+天,初步诊断为右侧胸痛待查”、9月26日门诊病历初步判断“右侧4-5肋前支不全骨折,右腕软组织损伤”并有相应CT报告单载明随访复查,以上证据能印证第三人所述属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属工伤,但并未举示第三人不是在其工作中受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1日,第三人上班前到办公室交手机,行至申请人办公楼1层和2层转弯平台处摔倒。当日18:30左右第三人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并到涪陵桂林骨科医院检查,疾病诊断书载明第三人右腕部受伤;2022年9月22日,第三人到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主诉“跌倒致右侧胸部疼痛1+天,初步诊断为右侧胸痛待查”;2022年9月23日、24日第三人仍上班;2022年9月26日,第三人在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CT检查结果显示“右侧4-5肋前支不全骨折,不排除其他隐匿性骨折,请随访复查”;2022年10月14日,第三人在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入院治疗,2022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骨折”;2022年10月17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因疫情防控原因于2022年11月29日中止、2022年12月28日恢复认定程序;2023年1月11日作出7号认定决定。申请人不服7号认定决定,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补充证明》、个人绩效表、生产记录、点检表、病例资料、潘某等人的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对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以及2022年9月21日在申请人工作场所中摔倒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肋骨骨折的伤害并非由2022年9月21日的摔倒引起,理由在于第三人在摔倒后继续上班,并于2022年9月26日才检查出右侧肋骨骨折,时间跨度长。根据第三人2022年9月22日在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可知,第三人于2022年9月22日就诊并自述“跌倒致右侧胸部疼痛1+天”,结合证人潘某(第三人同车间工友)、袁某(第三人同车间工友)的调查笔录以及袁某的聊天记录,第三人摔倒后虽未立刻拍CT检查出肋骨骨折情况,但其自2022年9月22日起有“右侧胸部疼痛”的症状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存在摔倒致右侧肋骨骨折的合理可能。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提交第三人右侧肋骨骨折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机关认为,7号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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