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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4号
日期:2023-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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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5*****P,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88号6-14。

法定代表人: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北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于福,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徐**,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210*****3,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3组29号。

申请人重庆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7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经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为2023年2月7日(补正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渝0102民初6089号民事裁判书,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将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明显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相矛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1年6月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于2021年7月15日中止,2022年12月6日恢复审理。经调查核实:2020年7月26日15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位于渝北区中央公园89-01/02建设项目初装修工程工地3#楼十五层搬运砖时,不慎被倒下的防护栏砸伤右足。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压砸伤:右足第4、5跖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第三人是适格的劳动者。申请人承建了案涉工程,其现场管理人员将案涉工程中的搬运砖工作分包给自然人陈**,第三人在案涉工程搬运砖工作中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无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申请人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从事建筑劳务资质范围内的业务。[上述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公园东路的“中交·中央公园项目C89-1/02号地块”工程。2020年6月30日,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嘉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中央公园C89-1/02项目部(1#、2#、3#)初装修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7月10日,重庆嘉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中央公园C89-1/02项目初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分包工程所有的权利义务再次分包给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20日,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伍**(由申请人发放工资)与陈**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央公园C89地1至3号楼搬运砖块业务,每立方25元,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完工结算后半月付清……。该部分内容由陈**、冉**、第三人共同完成。2020年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第三人徐**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将砖搬运至该项目3#楼15层卸砖的时候,该楼的防护栏倒下砸伤了第三人的右脚,第三人即被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重庆市涪陵区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4、5跖骨骨折,2020年8月14日出院。2021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涪人社伤险中字〔2021〕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2年12月6日恢复审理。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0年7月2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2021)渝0102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书、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嘉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嘉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陈**与伍**签订《合同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及认定书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人2020年7月26日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重庆嘉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中央公园C89-1/02项目初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作业范围及内容:完成C89地块(1#、2#、3#)不限于建筑图纸、结构图纸关于装修屋面、楼地面、墙柱面、天棚、涂料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本案中,申请人在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伍**,将涉案工程的搬运砖工作分包给自然人陈**,第三人在涉案工程搬运砖过程中受伤。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工作内容属于合同约定工程的组成部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从事该工作受伤,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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