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女,生于1984年7月22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08,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崇义**组。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涪路6号。
行政负责人王松,该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陈**,女,生于1993年8月16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44,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荔枝***组18号。
申请人夏**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2023年2月14日对第三人陈**作出的涪陵公(崇义)行罚决字〔20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处罚书),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对第三人陈**作出拘留等处罚决定;处理被申请人不及时办理、不如实陈述的责任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已各自离开;后第三人精心策划,实施有组织有预谋的恶意打击报复行为,指使他人闯入民宅,纠集众人围堵申请人家门口,谩骂并用铁盆打伤申请人;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第三人蔑视法纪,不认为自己存在过错,自行离开。如此恶劣的行为和态度,难道属于“情节轻微”或允许“从轻发落”。处罚书只说停车纠纷,不提私闯民宅,事后打击报复行为。对调解过程中的蔑视态度毫无回应。被申请人是在避重就轻,助长其嚣张气焰,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被申请人办理过程不实事求是,故意拖延、偏袒违法行为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23日晚上,申请人夏**驾驶车辆计划到涪陵区荔枝园居委会楼小坝子停车,因第三人陈**的车已先开进去准备停,他们打电话让一辆车先挪一下才能停到车位。陈**看到夏**将车停在后面,担心夏**停车后又会来挪车,即出言提醒夏**将会有车出来。因夏**开始没有听到陈**的提醒,后陈**又大声重复一次,夏**误认为陈**故意等她停好车后才提醒她,故带着怨气将车又倒退出来停到其他地方去。陈**的男朋友停好车问陈**刚才发生什么事情,陈**给其男朋友讲过程时,夏**停好车回来时听到陈**还在说她们之前的口角争执,就误认为陈**一直在诋毁她,又与陈**发生争吵。夏**回屋后听其母亲说陈**的车停到坝子里了,夏**就误认为陈**不是好意提醒她,而是自己要停车,就更加生气,与陈**的争吵就越来越凶。后在夏**家门外的人行道上,陈**和夏**均认为对方是无理取闹,相互争执、辱骂,在此过程中,陈**顺手拿起旁边一个装垃圾的铁盆扔向夏**,砸到夏**的左手臂处,陈**被其朋友劝住,周围邻居也在劝,事情未继续升级。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出警民警将陈**带回派出所,告知夏**先去医院检查伤情后再到派出所来解决,当晚双方因心结未解开,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陈**及家属多次上门给夏**道歉,但均未取得对方谅解。2022年11月6日夏**表示不愿意调解,要求公安机关处理陈**。后因疫情,无法办案。疫情解封后,民警第一时间联系陈**到派出所来,陈**多次称未在涪陵,回来后就到派出所来。2023年2月14日,陈**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罚。陈**的行为造成夏**左手臂软组织受伤,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规定,给予陈**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被申请人考虑到陈**对夏**虽有扔铁盆的行为,但和夏**是邻居,双方是因停车误会发生的纠纷,均有一定的过错,夏**受伤害的后果较轻。夏**与陈**因停车问题发生多次争吵,刚开始陈**确是善意提醒夏**前面的车子要出来,不想夏**车开进去后又退出来,而夏**误认为陈**欺骗她,不让她停车,故而一直因此事发生争执。陈**气急时扔了铁盆并无继续殴打夏**。事发后陈**及其亲属多次上门道歉,态度端正。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关于殴打他人行为的理解与适用,对陈**适用情节较轻的情形作出23号处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2022年10月23日下午7、8点钟,我和我男朋友像往常一样下班了开车去荔枝园社区坝子停车。到了那里看到有个空车位,但被一辆车挡住了,我男朋友就打车主的电话请他来挪车。车主来后已发动车辆挪车时,我在坝子公路边站着,就看到一辆小车要开进坝子停,我就弯下腰细声细语地说:姐姐,里面那个车要出来,你等一下再开进去,但那个姐姐还是开进了坝子。我又走到她车副驾驶室的位置弯下腰细声细语重复说了刚才说的话,车里面的姐姐就吼了句“你早点怎么不说”,她边说边把车开出去了。中途我男朋友就来问我怎么一回事,我就给他讲这个事。那个姐姐和一个女的就走过来吼我,说我紧倒在说。其实我就是在给我男朋友说这个事的经过而已,并没有说其他的。我们就吵了两句,她们两个就过对面家里了。我们也准备上楼回家了,没走两步,就遇到男朋友的亲戚,就打了招呼。结果又听到那个姐姐在对面骂,声音还很大,那个时候我心头就有点不舒服了。中途我一个姊妹打电话问我在干嘛,我就顺口说了这个事,姊妹就说很担心我,要来找我,我说用不着,没事。后我给男朋友说,我明明是好心提醒她,怕她跑第二次,为什么她倒吼我。没过多久我的姊妹就到了,我们就过去想找姐姐评评理,看这个事到底我错在哪里,把这个事说清楚就行了。然后她们一家好几个人又出来骂我们,我的姊妹和男朋友没有和对方争吵,没有任何举动。直到对方对我男朋友说你找了个啥子野女人咯,我一听,顿时刺激了我,我看到地下有个饭碗大的盆盆,我就捡起来本想吓吓她们,结果她们还一直在骂我,我就扔过去就碰到了姐姐的手,她们一大群亲戚就围了上来,我的男朋友把她们拦住,我就过马路对面,警察就来了。警察来后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没过多久那个姐姐从医院照完片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调解室我也一直给姐姐道歉,承认赔偿一定的医药费。但对方可能在气头上,一直不接受我的道歉,就没有处理好这个事情。当天晚上回家我想了很久这件事,就决定第二天(10月24日)再去找她。第二天我的男朋友和他年迈的外婆(还和那个姐姐家有亲戚关系)去她家登门道歉,我在楼上给她准备了一束鲜花,等外婆她们的消息。没多久男朋友和外婆就上楼回来了,叫我不用下去了,叫我第二天直接去派出所当面给姐姐道歉。第二天(10月25日)我抱着鲜花带着诚意去了派出所跟她和解,等了很久她都没有出现,罗警官就打电话催她,她说她不来了,让我用电话说,我把电话接过来一直低声下气地给姐姐道歉,我说着说着姐姐又很生气的把电话挂了,我又在派出所等了很久很久,她还是没有来。这件事后我每天要想很晚才能入睡,都在思考怎样才让姐姐不生气,原谅我的冲动。没几天疫情来了,我们不能出门了,在家关了二十几天,耽搁了去找姐姐,深感抱歉。疫情解封后没多久我们买起水果去她家登门道歉,但没有看到她,只有她妈妈在家。她妈妈说娃二的事,不关我们大人的事,又把我们拒之门外。第二天晚上我们又去找她,又没在。我们回家商量了一下,觉得这样不是办法,我就向罗警官要了对方姐姐的手机号码,就发了一长串的道歉信息,没有等到姐姐的回复。我拨姐姐的电话,已被她拉黑了。我尝试用我男朋友的手机给她打了好几遍电话,对方都没有接,不理睬我们,也不给我们道歉的机会。后我们就阳了近半个月,好后我们又买起水果去找姐姐,我们在她们家门口喊了好几分钟姐姐才出来,我们一个劲地道歉,苦苦哀求姐姐原谅我们,她一点也不听就坐上车准备开车走,但我还是站在她车的副驾驶室的位置一直道歉,祈求她原谅我,结果她还喊一个女的来叫我走开,她一次又一次地把我拒之门外,也不念邻居多年的感情。后就过年了,直到2月14日才去处理这个事情,当天我和外婆也在苦苦哀求她,她一点也不领情就走了。我希望和姐姐好好处好邻居关系。
经查,2022年10月23日傍晚,丁**(生于1995年7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荔枝园3组)驾车载着女友陈**(本案第三人,下同)于20时许抵达位于涪陵区崇义街道荔圃路28号荔枝园社区(居委会)楼下地坝(下称该地坝)外的公路边,丁**告知陈**先下车看该地坝有无空车位,看到有一个空车位,但前面被一辆轿车挡着,丁**遂拨打该轿车的联系电话,希来挪车。随即,该轿车驾驶员来发动车辆挪车。彼时,陈**站在该地坝附近,夏**(本案申请人,中共党员,下同)驱车驶向该地坝欲停车,陈**见状,便对车里的夏**说:姐姐,前面那个车子马上要出来。因夏**车辆的车窗关着,陈**又走到夏**轿车副驾驶室旁招手说:姐姐,里面那个车要出来,你等一下再开进来。夏**回答道:你早点招手噻。夏**与陈**吵了几句。后夏**倒车至他处停靠,下车后向该地坝对面其父母亲家走去。丁**停好车后走到陈**身旁,问陈**刚才(与夏**)是怎么一回事。在陈**对丁**解释与夏**争吵的缘由的过程中,行进中的夏**以听到陈**还在那里大声地说发生争吵的事为由,上前与陈**再次发生争吵,进而辱骂,后被邻里劝开,夏**回其父母亲家里,夏**认为这个事情就这样算了。十余分钟后,夏**在家中其母亲告诉夏**,原来是陈**的车要进去,已经停进去了。夏**听后就不服气,就在家门口大声说:这是不是做好人好事。当时门外无人,夏**返屋用餐。其间,丁**去对夏**说:都是邻居,这样搞不好得。一会,夏**和她的亲属亲戚就聚集在屋门口,陈**走过去与夏**方相互争执、辱骂。期间,陈**以听到对方有人对丁**说你找了个啥子野女人咯为由,认为此言语刺激了自己,在地上拾起一盛垃圾的铁盆朝夏**父母亲房屋门口方向扔去,击中了夏**的左手肘部,夏**方即拥向陈**,被丁**和现场的邻居劝息。其间,有人向被申请人报警,执勤民警赶赴现场后,告知夏**先到医院检查伤情,后来派出所解决,并把陈**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夏**前往位于涪陵区崇义街道荔圃路1号的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查伤,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损伤。查伤毕,夏**来到被申请人处至24日凌晨,夏**与陈**就如何协商解决该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此,办案民警告知双方25日再通知来协调该事宜。后陈**数次试图通过先向夏**道歉赔礼等方式取得夏**的谅解,以协商处理该事宜,但因种种缘由未果。
2022年11月6日,夏**就其被陈**扔铁盆事宜前往被申请人处报案,办案民警对夏**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登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2年12月4日,经批准,本案延长办理期限30日。后因疫情防控之需,办案进度延时。2023年2月14日,在被申请人对陈**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认定陈**实施的扔铁盆造成夏**左肘部软组织受伤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3号处罚书,决定给予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夏**收到23号处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答辩书、23号处罚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授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有权进行查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实施的扔铁盆击中夏**左手肘部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对此,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关于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可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探究:一、事发起因,陈**提醒驱车中的夏**前面有车驶出,是真实的,亦是善意的。二、夏**与陈**因停车事宜发生争吵、辱骂,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三、本案的伤害后果,根据现场录像,结合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夏**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的记载,可以证明伤害后果较轻。因此,综合上述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作出23号处罚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中第四十条第(二)项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规定。关于夏**提出的被申请人拖延办理期限事宜,虽存在疫情防控等客观原由,但被申请人应适时以恰当方式将相应情况告知当事人,以减少行政争议,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故被申请人作出的23号处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夏**提出的对陈**作出拘留等处罚决定、处理被申请人不及时办理不如实陈述的责任人的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2023年2月14日对陈**作出的涪陵公(崇义)行罚决字〔20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