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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17-(1-4)号
日期:2023-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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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聂*(死者妻子),女,汉族,1976年3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21,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1幢3单元5-1。

申请人:勾**(死者女儿),女,汉族,2001年4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00****40,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2单元7-2。

申请人:勾**(死者父亲),男,汉族,1949年7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490****73,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村5组。

申请人:罗**(死者母亲),女,汉族,1953年9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86,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村5组。

四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一组。

法定代表人: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6号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23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6号决定。

申请人称:6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者苟**的工伤认定申请是第三人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不清楚案件具体情况;6号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查阅6号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被拒。经查阅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申请人认为,第一,苟**根据领导安排吃鸡肉,并不是菜品上新才需要试吃,而是领导安排的具体任务,品尝鸡的品质和味道时不慎被鸡骨刺伤,是典型的执行职务中受到伤害,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事故伤害报告不合常理,但不能因为用人单位的晚报备或不报备否定工伤员工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且第三人已经于2023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的《关于苟**误食鸡下颚三天内未工伤报备的说明》,用人单位该行为只影响部分费用承担,不影响对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第三,死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进行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且与工作密不可分的用餐行为被鸡骨刺伤致死,即使不是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也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在2022年12月15日11:30分属于下班时间、在食堂吃工作餐不是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证据,此案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3年1月9日提交勾**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22年12月15日11:30左右,勾**在第三人食堂三楼大厅午餐进食时误吞鸡骨,2022年12月18日入院治疗,2022年12月30日出院,同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2022年12月30日,死亡原因“食管异物穿孔”。勾**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6号决定并依法送达。对于第三人以勾**试吃新菜品麻辣鸡块为由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事发当日菜单里并无“麻辣鸡块”而是“白砍鸡”,且两道菜品均不是新菜品;第三人单位用餐时间为11:30开始,勾**当日11:30到食堂时菜品皆已供应,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其试吃。第三人的事故伤害报告不合常理,没有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报备,而是在2022年12月23日才向被申请人报备。勾**在食堂午餐进食时误吞鸡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6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8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蔬菜制品(酱腌菜、其他蔬菜)等;2008年6月30日,勾**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事发时苟**职位为“综合管理部后勤管理主办”,主要负责房产管理、租金催收、食堂运营及其他后勤服务工作;根据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考勤实施细则,勾**工作中实行标准计算工时工作制,上班时间为9:00-17:00;根据证人韩某、殷某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工作人员一般中午11:30用餐,下午1:50上班。2022年12月15日11:30左右,勾**在第三人食堂三楼大厅午餐进食时误吞鸡骨,2022年12月18日入院治疗,2022年12月30日出院,同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2022年12月30日,死亡原因“食管异物穿孔”。第三人于2023年1月9日提交勾**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2023年2月8日,第三人出具说明,表示因误认为勾**身体不适是因为新冠病毒未及时进行工伤报备;2023年2月10日,第三人出具《关于集团总部机关工作日午餐时间的说明》表示该单位“中午不下班,员工吃了午餐,立即投入工作”;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6号决定,对勾**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员工考勤实施细则、就餐时间说明、工伤认定笔录、病例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勾**在食堂就餐误吞鸡骨致死能否认定为工伤的焦点在于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素。首先,根据第三人管理制度和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的说明,勾**正常上班时间是9:00-17:00,中午不下班;但综合证人证言,勾**及同事一般在11:30左右就餐并休息到下午1:50左右打铃继续上班,意即对于勾**等管理人员来说,存在上班时间与休息时间的明确区分;结合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可知,勾**受伤当天在11:30左右去食堂吃饭后,在下午14:16左右回到办公大楼,与证人证言相符,故勾**的用餐过程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虽然勾**的工作职责包含对集团公司食堂的运营管理、结算等,但并非所有用餐行为都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证人韩某提出2022年12月15日当天指派勾**试吃“麻辣鸡”,但“麻辣鸡”是该单位食堂一道成熟菜品、勾**就餐也是与其他同事在休息时间一起正常就餐,综合来看“试吃”一说不成立,其就餐也并非在日常工作区域,故勾**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勾**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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