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男,汉族,1973年6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住址重庆市万盛区*****村254号。
委托代理人:刘**,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政,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禁)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14日收悉。经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4月24日收到补正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号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3日18:00,涪陵禁毒支队派人到申请人家查到两克冰40颗马古,这是申请人在3月11日上午九点左右在其朋友那里买的,总共支付3000元,申请人是准备在其6月5日过生日时请朋友耍的。当天禁毒支队对申请人进行尿检结果为阴性。3月14日又对申请人进行了毛发检测,没有给申请人看检测报告也没签字,仅口头告知申请人是阳性。3月15日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在3号决定上签字,申请人拒绝并要求复议,同日申请人被送到北碚强制隔离戒毒所。3月23日戒毒所对申请人进行发检结果为阴性。3号决定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并停止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在办理黄某贩卖毒品案时,通知申请人到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在民警询问申请人时发现其有吸食毒品的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毛发初筛,结果显示毛发含有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申请人拒不供述吸毒事实,被申请人遂提取其毛发送实验室检测,2023年3月1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2023〕理化E鉴字第422号)显示申请人的毛发样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同日,申请人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另查明其1999年—2019年期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四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申请人自行阅看,并非仅口头告知。被申请人进行毛发提取、送检等过程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出限为0.2ng/mg),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在戒毒所做的毛发检测显示其毛发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3ng/mg(阴性),与被申请人前述检测无关联性。请复议机关维持3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黄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通知申请人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遂立案调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2023年3月11日上午九点左右花3000元购买了两包毒品,分别是2克左右的冰毒和30颗马古,另有其狱友一年前赠送的麻古10颗;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所查获上述毒品,并查明申请人1999年—2019年期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四次;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申请人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3号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对3号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黄某贩毒案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提取申请人毛发送检过程及检测机构符合相关的程序、资质规定,申请人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最终的检测结果。通过监控视频可知,被申请人在询问过程中,将鉴定意见送申请人阅看,并非仅口头告知。申请人称2023年3月23日戒毒所对其进行发检结果为阴性,但该检测与2023年3月14日的检测时间跨度较长、相关因素已改变,并不能否认3月14日的发检结果。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禁)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