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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13号
日期: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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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男,生于1972年10月16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0311972****35,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组。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252D。

法定代表人卢政,该局局长。

第三人沈**,女,生于1986年12月6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45,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号。

第三人沈**,男,生于1966年1月3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60****18,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致韩镇****组。系沈**之父亲。

第三人张**,,女,生于1967年4月20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7***2324,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23号。系沈**之母亲。

申请人刘**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23年3月13日对其作出的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处罚书)不服,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案经延期,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44号处罚书。

申请人称,因沈**与我口头协议年前其还我给其垫付的假山、栏杆、房屋按揭款和工人的工资2万余元一事,本人初四找到沈**,被她和她爸妈打进医院。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本人的口供,望行政复议机关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25日11时许,在涪陵区马鞍街道金科中央公园城1期小区外路边,因和沈**恋爱纠纷,刘**再次找到沈**。为此,刘**和沈**、沈**、张*琴发生争执、抓扯,后刘**持刮胡刀将沈**、沈**划伤。拉扯中致张*琴右手手指软组织受伤。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刘**作出44号处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恳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持44号处罚书。

第三人沈**、沈**、张*琴(以下统称案涉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申请人刘**与第三人沈**相恋数年。2023年1月25日10时30分,刘**管沈**“还钱”,给沈**打电话、发信息,均未得到沈**的回应。刘**生气去找沈**。刘**在涪陵区马鞍金科中央公园城1期小区外的路边,看到了沈**的轿车,就跑到该小区2栋楼下,向上喊“沈**是骗子,还我钱”。言毕,刘**便在沈**的轿车旁转悠。稍时,沈**和其父母亲、胞弟、儿子向其轿车处走去,沈**欲驾车载着其家人外出。刘**见状,上前冲着沈**说“还钱”。沈**见状,即伸手拉住刘**,要求刘**去派出所说清楚,看到底还什么钱。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刘**踢沈**一脚,案涉第三人致刘**倒地。刘**起身后,双方再发生抓扯、推搡。其间,刘**从其衣兜里掏出刮胡刀刀片朝案涉第三人挥舞,将沈**上身羽绒服外套划裂;沈**的左脸部、沈**的前中额被刘**划伤;张*琴的右手无名指被刘**致伤。案涉第三人再致刘**倒地,将其控住,不得动弹,直至执勤民警赶赴现场处置,事态得以平息。

2023年1月25日11时4分,沈**就上述互殴事件向被申请人所属涪陵新城区派出所报案。接报,涪陵新城区派出所认为属本单位管辖的治安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登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2月24日,经批准,本治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对刘**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对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自称“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44号处罚书,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刘**收到44号处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经查,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3〕41号、42号、43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决定沈**、张*琴、沈**各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44号处罚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发生在涪陵区行政区划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本案中,刘**在本次互殴事件中伤害三案涉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受到治安管理相应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44号处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44号处罚书的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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