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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44号
日期: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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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男,汉族,1966年1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60*****53,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委托代理人:黄**,男,汉族,1956年1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6*****011,住址重庆市涪陵区*****23-8。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王**同志提出的〈关于要求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申请人在编事业聘用制干部身份的申请书〉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6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函》。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原四川省涪陵市李渡(县级)区人事劳动局按照涪市人发〔1997〕16号文件规定,按干部聘用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招录为合法的堡子镇蚕业站在编事业聘用制干部。申请人工作的单位蚕业站属于农业事业单位,不是涪陵丝绸(集团)公司企业;申请人是原四川省涪陵市人事劳动局按干部聘用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招录为合法的堡子镇蚕业站在编事业聘用制干部;涪陵区人事局对申请人按照聘用制干部身份进行考核管理,按事业干部增资审批到2004年3月3日止。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内容将申请人工作的蚕业站事业单位性质与涪陵丝绸(集团)公司企业混为一谈,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复函》无事实理由根据,请复议机关撤销《复函》并确认申请人在编事业聘用制干部的身份。

被申请人称:《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聘用制干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3〕17号)文件第一条“本意见所称乡镇聘用制干部,是指乡镇机关及乡镇事业单位中,在原四川省重庆市、万县市、涪陵市和黔江地区人事局下达的乡镇聘用制干部计划内,经考试、考核合格,由上述市、地人事局批准实行聘用制的乡镇干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关于王**同志为干部〉的通知》(李人劳动发〔1997〕587号)等相关材料上载明,招聘申请人为堡子镇蚕业站干部的单位为原“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而不是原涪陵市人事局。综上,《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黄**提出的由聘用制干部转为固定制干部、安排到相应事业单位工作并办理退休的请求事项作出《关于黄**要求确定为固定制干部并办理退休的复函》,认为黄**的请求事项不符合渝人发〔2005〕56号《重庆市人事局关于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转为固定制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56号文件)的规定,请黄**理解并息诉。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8日,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法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黄**虽经原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同意被聘用为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李渡分公司李渡镇蚕叶站干部,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经原涪陵市人事局批准为实行聘用制干部,也无证据证明其仍在事业单位工作,故其要求与 56号文件规定的前置条件不相符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黄**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 00035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26日,申请人及黄**等19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确认其19人乡镇蚕叶站在编事业聘用制干部身份。因被申请人未作出回复,申请人等19 人向重庆市人力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社保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其19人申请书所载诉求事项与前述法院判决的案涉当事人不同、诉求事项的表述亦不同,责令被申请人于 30日内依法对申请书进行答复。

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载明经认真对照分析,来信所反映的问题已经(2013)渝三中法终字第 00035号终审判决,请息访。申请人等19人不服,向重庆市人力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8月20 日,重庆市人力社保局作出复议决定,载明申请人等19人在是否为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身份争议问题上历史形成原因情况基本一致,该问题已经(2013)丰法行初字第00007 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和(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 00035 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因此被申请人2021年6月9日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申请人等19 人不服,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5行初48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前述事实,认为(2013)渝三中法终字第00035号终审判决并未对申请人等19人要求确认乡镇蚕叶站在编事业聘用制干部身份事项进行判决,被申请人2021年6月9日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9日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黄**等19名同志来信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就申请人等19人提出的《关于要求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申请人在编事业聘用制干部身份的申请书》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你为堡子镇蚕业站干部的单位为原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而不是原涪陵市人事局,根据渝府发〔2003〕17号文件及目前相关材料,经我局核实,无法确认你为原涪陵市人事局批准实行聘用制的干部”,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2021)渝0105行初486号《行政判决书》《复函》、渝府发〔2003〕17号文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本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申请确认其乡镇蚕业站在编事业聘用制干部身份的请求,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确认其与(2013)渝三中法终字第00035号终审判决涉及的请求内容、行政相对人不完全一致,故被申请人按判决要求对申请人等19人分别进行了答复,《回复》程序合法。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原工作单位认定为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的问题,根据《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关于同意聘用王**同志为干部的通知》(李人劳发〔1997〕587号)、《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聘用干部通知存根》(李人劳招干〔1997〕字第069号)可知,同意聘用王**为蚕业站干部的通知是原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发给涪陵丝绸(集团)公司李渡分公司的,发给王**的聘用通知也载明是向涪陵丝绸(集团)公司李渡分公司报到,意即当时的蚕业站受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管理,属于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将申请人的原工作单位认定为涪陵丝绸(集团)公司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身份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资料显示其是原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批准的堡子镇蚕业站干部,但无法确认其是原涪陵市人事局批准实行聘用制的干部,这一事实与现有证据材料相一致。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同志提出的〈关于要求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申请人在编事业聘用制干部身份的申请书〉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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