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DL29。
法定代表人: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庆*****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2023年2月6日作出的涪交执〔2022〕11026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6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案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于2023年4月19日中止,并于2023年7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是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政府相关部门在“珍溪镇珍溪移民复建码头上游100米左右处(长江北岸)”没有港口、码头的规划,不存在申请人违反港口、码头规划的条件,申请人的物流中转货场已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二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022年11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涪府复〔2022〕85《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5号《复议决定》),申请人就该决定提起了诉讼,该决定尚未生效;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85号《复议决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针对该通知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在未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均违法。三是案涉场所是经批准改建的物流中转货场,没有规划为港口、码头,申请人没有实施“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案涉物流中转货场没有行政管理权,无权进行行政处罚。综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接到群众在网络上发布2个视频资料,显示有人在申请人物流中转货场正在为泽祥609装载作业,后经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发现申请人修建了缆桩、料仓、传送地等设施,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登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郭**在场勘察,申请人硬化了下河公路,修建了料仓、传送带、缆桩、堆场等;郭**在询问笔录中对勘验结果予以认可,且修建的场地及设施具备为船舶进出、停泊、货物装卸等使用功能,前述设施至今未取得港口规划的修建文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港口规划修建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港口行政执法的职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收悉前述文书,由于申请人存在改地址、快递投递过程长期延误,导致被申请人2023年2月15日才收到《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未在告知书载明的5日内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已于2023年2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该邮寄过程的错误并非被申请人导致。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等。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在群众发布的视频资料中发现申请人的物流中转货场正在为泽祥609船只装载作业;2022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物流中转货场进行勘验,发现申请人硬化了下河公路,修建了料仓、传送带、缆桩、堆场等设施;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郭**及证人吴某洪、罗某亮进行了询问。经调查,申请人在涪陵区珍溪镇珍溪移民复建码头上游100米左右处,硬化了下河公路(长约64米,宽约25米)、修建了堡坎(长约64米,宽约2米,高约7米)、修建料仓2个(长约6.5米,宽约6.5米,高约5米)、建造传送带2条(长约55米,宽约1米)、修建缆桩6个、修建堆场约1000平方米,前述设施主要用于申请人的船舶泽祥609、洪华198货物运输中转和群众出行。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日《决定》),对申请人违反港口规划修建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的行为予以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4日《决定》,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以该案处罚决定未明确违法行为实施地点、具体拆除内容为由,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85号《复议决定》撤销了4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重新向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23年1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23年2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寄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但由于邮政快递投递失误,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才收到前述听证申请。由于未在5日内收到听证申请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立案登记表、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频截图、85号《复议决定》、快递物流截图、《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规定,被申请人是符合规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将听证申请交付邮寄,但由于快递送件失误导致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收到上述材料从而未举行听证即作出处罚决定,此种情形并非当事人任何一方过错导致。但该处罚决定实际上产生了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之规定,处罚决定不得作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交执〔2022〕11026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