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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35号
日期: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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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男,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03*********,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复议代理人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行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5619R。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行政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02ME168285XU。

法定代表人李普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杨**以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签收《申请被申请人责令新妙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布征地补偿款资金情况及分配方案申请书》(以下简称征补款分配申请)后未作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2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案经延期,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征补款分配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就征补款分配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征补款分配申请书后未作任何答复,申请人因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月28日责令第三人依法公布新石组团项目涉及的行政村征地补偿资金情况及分配方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行政复议机关裁定被申请人已履职。

第三人辩称,我村在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书后,于2023年1月30日在行政村1组公示栏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新石组团征地费用分配方案的说明及附件;行政村1组新石组团征地费用账务收支明细。恳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征补款分配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的内容有:申请被申请人履行监督职能,督促、责令第三人公开:1.新妙镇行政村1组土地补偿费已经收取资金情况及支付凭证;2.新妙镇行政村1组人口安置费已经收取资金情况及支付凭证;3.新妙镇行政村1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的代缴社会保险情况;4.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20〕1739号、1718号、1725号附件《土地面积分类和征地安置人员情况表》中行政1组征地人员安置人数450人,其中只安置380余人,未按照450人安置的依据;5.《土地征收协议》被安置人口548人,但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20〕1739号、1718号、1725号附件《土地面积分类和征地安置人员情况表》中行政1组征地人员安置人数只有450人,这98人不属于安置人员的依据;6.从2016年7月到2020年12月31日未批先征期间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损失行政赔偿标准及支付情况;7.新妙镇行政1组征地存在少批多占的违法行为,夏**被征收的土地是否存在未批被占的土地;8.2017年至2020年,出生人口和次生人口未纳入安置范围的原因。同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新妙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新妙镇行政村1组夏**、夏**、杨**、夏**、甘**等5人的申请,现责令你单位依法公布新石组团项目涉及的征地补偿资金情况及分配方案。后第三人在其住所地的公示栏公布了与新石组团项目征地有关的相应事项。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收到征补款分配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任何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中,2023年6月19日,本机关所属行政复议机构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参加行政争议化解会,针对申请人的相应诉求事项,由被申请人、第三人当场沟通、解答;行政复议机构就被申请人的履职情况亦进行释法说明,并提出让第三人将公开的相关材料现场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建议,目的是消除分歧和争议。但申请人认为即使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应职责,仍然坚持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作答复的行为违法。现场化解工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答辩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反映的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具有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申请被申请人履职,被申请人未书面答复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即对第三人作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依法进行村务公开,第三人亦及时实施村务公开行为。对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履职未答复申请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应当以行政机关履职依据的法律法规对答复行为有无相应规定,亦即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答复告知的义务,该行为是否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产生影响来判断。本案被申请人履职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在收到被申请人责令公布的通知后,也按照该法进行了村务公开,对履行监督职能后是否需要向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答复告知,该法并无明确的规定。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履行了职责,整个履职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履职后未答复申请人的行为,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看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但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答复的行为违法,本机关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进行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综合本案案情,该复议诉求无实质诉的利益,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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