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70号
日期:2023-07-25
字 号:

申请人:涪陵区****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C87。

经营者:陈**。

委托代理人:周*,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高**,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995,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朱*,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26日收悉。因复议请求事项不适当,本机关于2023年5月30日向申请人发送涪府复〔2023〕70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6月8日收悉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任何隶属关系,第三人的工作时间由自己决定,在2022年10月至2022年10月22日,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劳务这段时间中,第三人经常因为天气下雨不来申请人处。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是按天计算劳务报酬,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第三人不需要遵守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比如要求准时上下班或者请假需要走申请人规定的流程。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望贵局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2月1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2022年10月22日17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位于涪陵区珍溪镇中江船厂机械加工现场,与工友配合行车从平板车上卸载铁板时,不慎被铁板压伤左脚。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晦趾骨折(粉碎性);2.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作出的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第三人系合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受申请人安排,从事申请人经营业务的工作,由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在为申请人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与其不是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举示出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承揽有金属结构制造业务。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1日开始在申请人处从事铆工工作。申请人经营者陈**老公韩**和第三人约定,第三人工资为320元/天。第三人的工作主要是韩**安排,有时候是管理人员王三安排。第三人和其他工人一样,每天早上7点上班,中午12点下班,下午1点上班,5点下班。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按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发生工伤目击证明书、韩**与第三人的聊天截图、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第三人工资银行明细,以及病历材料等证据。充分证明2022年10月22日下午5点左右,第三人左脚被铁板压伤的事实。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申请人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船舶改装(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2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2022年10月22日下午5点左右,第三人、王*等四人在生产车间下平板车上的铁板。王*和一个工友在平板车后面用行车勾吊铁板,第三人和另一个工友在平板车前面用行车钩勾吊铁板。由于王*他们先启动行车按钮,造成铁板挪动,压伤第三人左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受理,并对第三人发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涪人社伤险受字〔2023〕147号),对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涪人社伤险举字〔2023〕33号)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023年4月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回复函》,在该函中,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劳务关系,申请人是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垫付医疗等相关费用。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2022年10月22日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时限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经营者陈**向第三人账户打入4830元。2022年12月15日,申请人经营者陈**向第三人账户打入1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相关文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在2022年10月22日在申请人场地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申请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合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受申请人安排工作,从事的工作属于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给工资报酬,申请人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虽向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回复函》,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2年10月22日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