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李**,男,生于1963年7月18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03*******631,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944422C。
行政负责人况琼,该事务中心主任。
申请人李**以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收到其社会保险投诉登记表未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请求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3日我给被申请人书写了社会保险投诉登记表,到现在被申请人未给我回复。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重庆市人力社保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第八条第四点第1项的规定,截止被申请人收到本案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时,办理时限尚未达到60个工作日。稽核结束后,我中心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稽核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
经查,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住所地填写了《社会保险投诉登记表》(以下简称投诉表),就申请人自述其于2017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重庆市新大兴金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兴公司)位于涪陵区鹅颈关1组新大兴大厦3楼319室从业事宜,诉请被申请人责令新大兴公司为申请人补缴该时间段的社会保险五险。2023年6月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经查,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稽核案件办理时限延长告知书》,载明:李**同志:您投诉……经我中心领导同意,将本案办理时限延长30个工作日,特此书面告知您。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投诉表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重庆市人力社保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的通知(渝人社办〔2020〕363号)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1目规定,举报稽核从受理举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中,上述投诉表为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按照前述6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规定,至同年6月6日申请人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尚未达到60个工作日的规定要求。故申请人的本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