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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78号
日期: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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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80M,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陆**,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1:吴*,重庆云**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2:刘**,重庆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7014,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徐**,重庆市涪陵区*****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3日收悉。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022年9月11日16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涪陵区白涛街道小田溪社区人居环境提升工程工地高处摔落属实。事发后第三人在涪陵区白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排除隐匿骨折,可见2022年9月11日,第三人摔倒属实,但并没有造成骨折或其他实质性伤害。2022年9月13日,第三人到涪陵区桂林骨科CT结论:左侧6肋骨前支不全性骨折或损伤可能。但此时距离第三人第一次检查已经时隔两日。即使其有不全性骨折,也与2022年9月11日的摔倒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2022年9月13日的检查结论并不能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明第三人2022年9月13日所受之伤是在何时何地何原因受伤的情形下,径自认定9月13日所受之伤系因9月11日摔倒引起。恳请涪陵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3月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2022年9月11日16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涪陵区白涛街道小田溪社区人居环境提升工程(外立面改造工程)工地,修补外墙墙体时,因施工用跳板断裂,致其从高处摔落在地,造成肋部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6肋骨折(不全骨折)。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2022年9月11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属实,2022年9月11日、13日诊断连贯,疾病诊断书明确了诊断结论,且与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申请人主张不是工伤,但没有有效证据推翻2022年9月13日的疾病诊断书,因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请求维持我局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第三人2022年9月11日16时许在申请人承建工程修补外墙墙体时,因施工用跳板断裂,致第三人从高处摔落在地,造成左肋疼痛,当天被涪陵区白涛街道小田溪社区人居环境提升工程施工负责人彭航送往涪陵区白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结论:第1-12肋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检查后,将第三人送往工地住宿休息疗养,但第三人在工地住宿休息疗养一天多(约30多个小时),仍然疼痛难忍。2022年9月13日,该工地负责人张**将第三人送往涪陵桂林骨科医院作CT检查,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折(不全骨折),该医院建议带药回家保守休息疗养。张**又将第三人送回工地住宿,然后把第三人送回其家保守休息疗养。2022年10月3日,第三人在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CT复查诊断,仍为左侧第6肋骨折(不全骨折)。申请人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第三人第6肋骨骨折(不全骨折)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证据。2022年9月11日和13日不同的结果,是因为不同的设备、不同等级的医院及专业的区别。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申请人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未提供第三人第6肋骨骨折(不全骨折)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申请人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3年3月9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3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函》。在回函中,申请人认为,2022年9月11日,第三人摔倒属实,但经医院检测当天没有因摔倒而受伤。2022年9月11日后,第三人未向申请人提供劳务。2022年9月13日和2022年10月3日,医院诊断出“左侧第6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或损伤可能或陈旧性骨折”与2022年9月11日摔倒并无关联性。第三人未在工地上提供劳务,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工伤构成要件。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2年9月1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收到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第三人2022年9月11日在涪陵区白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数字化X线(DR)诊断结论为:1、双侧第1-12肋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腰椎骨质未见异常。排除隐匿骨折。随访。2022年9月13日,第三人在涪陵桂林骨科医院CT检查结果为:1、左侧第6肋骨前支不全性骨折或损伤可能,请结合临床查体,随诊复查。2、双肺下叶、右肺中叶及左肺上叶舌段少许纤维条索。2022年10月3日,第三人在重庆郭昌毕中医骨科医院CT诊断结果:左侧第6肋不全骨折;左侧第5、10-12肋及右侧3-5肋骨折,周围骨痂形成;考虑左侧第3-6肋及右侧第6肋陈旧性骨折;建议定期复查排除隐匿性骨折。

证人何**、李**的《发生事故目击证人证明书》中载明:2022年9月11日,第三人从4米左右落在地上,造成第三人左肋疼痛,后第三人被老板彭航送往白涛医院检查,回工地休息。后因疼痛难忍,张**于2022年9月13日将第三人送往涪陵桂林骨科医院检查。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相关文书、农民工工资表、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问题。根据何**、李**的证人证言,第三人的《工伤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在2022年9月11日从高处摔落的事实。根据涪陵区白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涪陵桂林骨科医院的诊断报告,可以认定2022年9月11日、9月13日,第三人分别在涪陵区白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涪陵桂林骨科医院诊断,且两次诊断具有连贯性。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属实。

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虽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函》,但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2022年9月13日的诊断结果不是由9月11日受伤导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2年9月11日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4月21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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