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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77号
日期: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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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80。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冉**,男,汉族,1984年12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37,住址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冉**,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4月17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375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375号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3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75号决定。

申请人称:375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阐明的受伤时间为2023年2月13日,受伤的部位及伤情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但申请人收集到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在2023年2月10日不知在哪里、因何原因受伤,受伤的部位及伤情仍然是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第三人想把受伤后果转嫁给申请人,对于利润不高、业务不好的小微企业负担很大,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未调查清楚就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3年3月1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2023年2月13日9时30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位于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船舶建造现场烧焊作业时不慎摔倒,肩部撞在航架上造成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375号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提交的病例资料、相关检查报告单能互相印证受伤时间是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在工伤行政程序中并未主张其不是工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新证据,第三人出具了重庆市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的情况说明,说明显示为2023年2月10日的检查片为电脑时间更新设置问题。37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37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2023年2月4日被聘入申请人处任电焊工,约定每天工资330元。2023年2月13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造船焊接业务轮船上烧电焊,不慎摔倒致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当即到船厂附近的珍溪镇渠溪村卫生所救治。由于卫生所设备简陋,第三人遂回老家,2023年2月15日14:35在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发现左锁骨骨折,第三人当即将所拍片结果通过微信聊天发给申请人,2023年2月15日20:47第三人到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的主机电脑时间没有更新,拍的片显示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才引起本次行政复议。由于第三人认为主要治疗是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在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交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拍的片,后因第三人到该院讨说法,该院才知道问题的严重性,为澄清事实出具了《情况说明》、收费电子发票、门诊病历。请复议机关维持375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在2023年2月13日上午在申请人位于珍溪镇的场地烧电焊时不慎摔倒致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023年2月13日,第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渠溪村卫生室开具处方笺,临床诊断为“左侧锁骨软组织挫伤”。2023年2月15日20:47,第三人在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入院,该院CT报告单载明“影像诊断: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渗出改变”。第三人提交了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称第三人于2023年2月13日在造船现场烧焊时不慎摔倒受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375号决定。申请人调查发现,2023年2月15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第三人DX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日期:20230210”“诊断意见:左锁骨远段骨折,请随诊复查”,遂以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有误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了证人张某、吴某的证明,称并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2023年6月16日,重庆市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检查操作主机电脑时间更新设置问题,DR片(检查号DX00002140)显示时间为错误时间2023年2月10日00:16;DR片显示时间不作为就诊依据,以门诊登记时间2023年2月15日14:32为就诊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办案人员调取了重庆市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2023年2月15日当天除第三人之外的就诊记录,分别有罗某、喻某二人就诊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但DX影像诊断报告单检查日期显示为“20230210”。

以上事实,有处方笺、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入院记录、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DX影像诊断报告单、证人证言、罗某和喻某的DX影像诊断报告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375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其中申请人主要理由在于第三人在重庆市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拍摄的DX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的检查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与工伤认定的受伤时间2023年2月13日不匹配。综合重庆市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可以印证2023年2月15日当天,重庆市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确实存在检查系统与就诊登记系统时间不匹配,检查时间显示为“20230210”的事实。故375号决定认定第三人在2023年2月13日受伤,先后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渠溪村卫生室、重庆市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以及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检查治疗,时间连贯、内容合理,申请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其工地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375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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