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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74号
日期: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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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男,汉族,1995年4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358,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政,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23年1月27日作出的涪陵公(敦仁)强戒决字〔202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2号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号决定。

申请人称:不存在吸毒工具和吸毒地点及相关的人证和物证,毛发检测时样品封存口与本人签字笔迹不符,故本人对样品的来源是否为本人的生物样本存在质疑。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后本人要求重新检测,承办单位予以拒绝并主观认为本人有吸毒前科就一定存在吸毒事实,未给本人合理解释就出具了2号决定,并向本人承诺不实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12日0时许,接匿名群众举报申请人吸食毒品。2023年1月12日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号奥斯卡酒吧发现申请人,随即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在派出所办案区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初筛,结果显示其毛发含有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申请人拒不供述吸毒事实,被申请人遂提取其毛发送实验室检测,2023年1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2023〕理化E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跟吸毒成瘾严重,另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2020年间因多次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四次。2023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民警提取申请人的毛发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提取过程符合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要求,送检样本信封封口完好、有申请人本人捺印签字,鉴定人员对送检信封前后的样本原样进行了拍照证明。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不准予重新鉴定,并将《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综上,2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2日0时许,被申请人接匿名群众举报申请人吸食毒品。2023年1月12日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号奥斯卡酒吧发现申请人,随即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3年1月12日8时50分,被申请人提取了申请人的毛发,封装、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毛发样本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3]理化E鉴字第51号),结果显示其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2023年1月12日19时35分至20时20分,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3]理化E鉴字第51号),申请人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涪陵公(敦仁)重鉴通字〔2023〕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不准予对申请人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2020年间因多次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四次,结合本次毛发检测结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涪陵公(敦仁)行罚决字〔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月13日交付执行。2023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2号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3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以上事实,有涪陵公(敦仁)行罚决字〔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涪陵公(敦仁)强戒决字〔202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涪陵公(敦仁)行传字〔2023〕15号《传唤证》、申请人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3]理化E鉴字第51号)、涪陵公(敦仁)重鉴通字〔2023〕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2023)渝01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申请人认为送检且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毛发样本存疑,但其并未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提出该理由,也未说明其他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之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符合该规定。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毛发、鉴定机构鉴定送检样本均按照规范程序进行,对申请人亲自签名捺印的样本、鉴定样本开封前后有拍照记录,申请人对送检毛发样本的质疑没有证据依据。综上,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敦仁)强戒决字〔202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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