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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75号
日期: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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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彭**,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5123*********55,住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359Q。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23日作出的涪交执罚〔2023〕11021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021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021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女儿彭*在涪陵巴蜀中学读书,由于周五放学后,没有客车从涪陵回大顺。我每周五接女儿回家,星期天下午送回学校。亲邻好友请我顺带接送他们的孩子,我考虑到没车往返不方便,答应对亲邻好友免费接送。后周*和杨**的家长考虑到我的实际情况,主动要求支付一些费用作为补贴。适当收取周*和杨**的部分费用,接送孩子以来总共收取费用约1500元。杨**一次自愿给30元的费用。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在涪陵区龙桥医院横冲出来将我逼停,车上坐有彭*、周*、杨**、杨**、陈**、杨**和喻**7个学生。喻**的父亲当日有事不能接孩子,所以电话要求我接,我告知车已经坐不下了,由于喻**的父亲苦苦哀求,我无办法答应了他。结果超载一人被处罚款200元。被申请人对我车辆(渝G8F198)强制措施超期扣押8天,程序违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巡游出租汽车是特许企业服务行为,申请人无法取得经营许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申请人车辆不属于巡游出租汽车,不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申请人接亲邻好友孩子的行为既未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也未从事经营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根本目的不是赚取利润,不构成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021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在涪陵区龙桥路段日常检查中发现申请人驾驶渝G8F198长安面包车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在现场笔录中,有3名乘客均陈述与申请人约定付费30元乘车。申请人自认案件事发时渝G8F198系申请人驾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同时其中有3名乘客需向申请人有偿支付乘车费用,长期从事有偿揽客的经营行为。申请人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客观上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申请人辩称有偿载客属于合乘,但有偿收费金额明显超过合理必要的车辆燃料成本及通行费,其抗辩不符合《重庆市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暂行规定》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该经营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答辩人依法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及《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序号2,对其违法认定适用法律和处罚适用法律均正确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在涪陵区龙桥路段日常检查,发现渝G8F198车从涪陵城区装载7个学生到大顺镇。经现场笔录核实,杨**在涪陵九中上车,到大顺镇后支付给申请人30元车费。喻**在涪陵一中上车,到大顺镇后支付给申请人30元车费,本次是第二次乘车,与车上的其他6名乘客互不认识。杨**在涪陵九中上车,到大顺镇清风村,每次30元,一学期支付,本学期已经支付900-1000元。2023年3月14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渝G8F198面包车是自己驾驶,自己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G8F198面包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道路运输证。自己电话联系7名乘客均乘车到大顺镇,其中2名在涪陵新纪元学校乘车,1名在涪陵区巴蜀中学校乘车(申请人之女),3名在涪陵九中乘车,1名在涪陵一中乘车。参照巡游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收取其中3名乘客30元/人,合计90元车费。从今年孩子上学开始装客,周五接自己孩子和周末送孩子的时候,顺便带几个乘客,一共违法所得1500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涪交执〔2023〕1102100060号)。2023年4月23日作出11021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10000(大写壹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时限向涪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立案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搭载乘客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搭载乘客收取费用的情形有涉及道路交通运输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管理,也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各地政府制定出台的规范合乘出行的规定,如涉及我市行政区域的由重庆市办公厅印发的《重庆市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办法〔2016〕269号)等规定进行规范管理。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实质亦是搭载乘客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属于未取得许可的非法营运行为还是合规的合乘行为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精神,合规的合乘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是要在合乘平台进行实名注册等;二是应以车主自身的出行需求为前提、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三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车辆;四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申请人未在合乘平台进行实名注册,申请人未利用合规的方式发布出行信息,申请人出行路线与收取费用搭载乘客的路线不是同一路线,超出了经过路线、合理路线或者基本一致路线的范围,收取的费用明显超过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范围。因此,综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搭载乘客的收取费用的行为不属于合规的合乘行为。根据本案申请人搭载乘客的行为分析判断,其在涪陵九中搭载两名乘客,在涪陵一中搭载一名乘客,每人收取30元车费,符合线下揽客,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按照出租汽车标准收费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的特点。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其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进行监管。另根据《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交执法〔2022〕1号)序号2“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规定,裁量事实为“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上,不足2000元;或者载客人数超过2人,不足5人的”,处罚基准为“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的规定,作出的11021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予以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存在执法程序不规范的问题,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并且通过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被申请人对进一步查找行政执法中的薄弱环节并做好整改规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2023年4月23日作出的涪交执罚〔2023〕11021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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