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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82号
日期: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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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况**,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51230*******695,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359Q。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涪交执罚〔2023〕11022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022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022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持有巡游、网约车驾驶员证,所驾驶车辆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申请人认定自己2023年5月9日13时11分在X177公路小拱桥双亭子路段驾驶渝B796P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存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参照该规章执行。我不服11022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申请人驾驶渝B796P1小型普通客车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询问笔录中,乘客陈述约定付费25元。申请人自述自己驾驶渝B796P1,未按规定通过网络预约平台下单载客,而是通过巡游出租方式线下揽客。申请人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及《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交执法〔2022〕1号)序号2作出11022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9日13时11分许,被申请人在X177公路小拱桥双亭子路段,发现申请人驾驶车辆渝B796P1存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线下揽客的情况。乘客罗**的《现场笔录》载明,罗**通过招手即停方式乘车,约定付费25元。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是自己本人驾驶渝B796P1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3名乘客,其中2名乘客是自己亲戚通过电话联系乘车。另外1名乘客通过挥手即停方式乘车,对这名乘客按巡游出租汽车的标准到达目的地后收取25元车费。申请人持有巡游、网约车驾驶员证,所驾驶车辆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没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涪交执〔2023〕1102200013号)。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申请。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复核。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11022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因驾驶车辆渝B796P1线下揽客,被区交通局查获,当时对申请人进行了教育和宣传,告知线下揽客两次及以上将会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自愿承诺并签字予以改正,遵守相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立案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陈述申辩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线下招揽乘客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进行监管的问题。2023年5月9日,申请人驾驶道路运输证车辆类型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渝BP796P1车辆,通过招手即停搭载乘客,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按照巡游出租车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申请人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第五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该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系对该法条精神的理解不准确。该条规定指的是在从事合法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情况下,其网络预约出租经营服务由相关网约车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参照巡游出租汽车的规定。申请人虽称持有网约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是申请人并没有按照网约车的要求进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而是通过线下巡游揽客、按照巡游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收费等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其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进行监管。另根据《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交执法〔2022〕1号)序号2“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规定,裁量事实为“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下;或者载客人数在2人(含)以下的”,处罚基准为“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的规定,对其作出11022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涪交执罚〔2023〕11022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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