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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83号
日期: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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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18,现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252D。

法定代表人:卢政,职务:局长。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涪陵公(荔枝)强戒决字〔202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年10月23日在涪陵监狱服刑完毕至今从未吸食过任何毒品,于今年2023年6月8日,我到荔枝派出所去检测毛发,然后毛发经初筛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第二次民警当着我的面提取封存我的毛发说要到重庆司法鉴定检测我的毛发,检测出我的毛发有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我对此有异议,我从未看到任何检测结果依据,未照相留证,也没有把检测结果给我看,我这一年多从来未吸食过任何毒品,为什么检测会呈阳性。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08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21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3年6月8日,荔枝派出所通知涉毒人员申请人到所接受检测,经现场检测申请人的毛发初筛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民警遂现场提取申请人的毛发样本两份,封存后将A毛发样本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所进行实验室检测,经过鉴定机构实验室检测,申请人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民警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又将申请人的B毛发样本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实验室复检,经过复检申请人的B毛发样本中仍检出甲基苯丙胺。民警将实验室复检的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通过询问申请人排除了他被人诱骗、胁迫吸食毒品和患有帕金森综合征等情形。根据《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吸毒违法行为的认定,申请人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吸毒。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写的理由不成立。2023年6月8日上午9时被申请人在荔枝派出所办案区内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要求提取申请人的头发样本两份,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将封存的申请人毛发样本送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两次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均立即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有询问笔录和送达回执为证。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08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21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被社区戒毒3年,2021年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八个月。2023年6月8日,荔枝派出所通知申请人接受吸毒检测,申请人经毛发检测初筛,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批对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8日9时35分至48分,被申请人在全程录音录像下,将申请人头顶3cm处剪取100mg以上的头发,分成两份用刚开封的锡箔纸包裹分别装入物证袋封存,并制作《生物样本检材提取笔录》。被申请人立即将其中一份毛发检材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申请人的一份毛发检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3〕毒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日21时13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3〕毒鉴字第450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送达。8日21时34分到5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中,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3〕毒鉴字第450号)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另一份毛发检材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3〕理化E鉴字第939号),鉴定意见为:“送检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9日8时16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3〕理化E鉴字第939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送达。9日8时36分至5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的毛发备份送检结果仍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询问申请人最近是否食用治疗帕金森症状的药物,是否被人强迫、诱骗吸毒。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涪陵(公)毒瘾认字〔2023〕24号),认定申请人吸毒严重成瘾。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对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法定时限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临时医嘱单》,证明申请人2023年5月5日注射了枸橼酸舒芬太尼,6月5日注射了盐酸哌替啶注射液。被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毛发鉴定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对于甲基苯丙胺的检验:依据现有的文献资料,目前只发现了治疗帕金森综合症的药物“司来吉兰”可以通过人体代谢产生类似甲基苯丙胺的检验结果”。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告知笔录、生物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时医嘱单、关于刘**毛发鉴定的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禁毒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能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荔枝所的毛发初筛中测出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后分别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市法医学会两次司法鉴定,依然在申请人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在调查询问中,自述未食用治疗帕金森症状的药物,未被人胁迫、诱骗吸毒。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对于甲基苯丙胺的检验:依据现有的文献资料,目前只发现了资料帕金森综合征的药物“司来吉兰”可以通过人体代谢产生类似甲基苯丙胺的检验结果”。申请人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符合2018年2月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共同印发《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目“本人不供认,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或者实验室复检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甲胺)、但乙酰吗啡成分,且排除被检测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甲胺)的,还应当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认定为吸毒。

申请人2008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21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被社区戒毒3年,2021年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八个月,2023年6月8日,申请人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作出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不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涪陵公(荔枝)强戒决字〔202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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