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13,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支队长。
申请人余**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50020029006164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涉事强制报废车辆为申请人租借,其对租赁车辆为报废车辆这一事实并不知情。申请人有租赁合同,因该报废车辆登记在环球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无法在车管所进行检验,因此被强制报废,恳请从轻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驾驶牌照为渝AD11655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涪陵区迎宾大道长江大桥,经设卡民警审查,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对申请人余**作出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涉事车辆为其租赁,其对涉事车辆为报废车辆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但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在涉事车辆检验有效期届满后,3个连续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对涉事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才导致该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另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可知其长期从事车辆租赁工作,其对报废标准应当清楚。所以申请人对其驾驶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以上事实有现场查获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机动车查询结果、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2日10时45分许申请人在涪陵区迎宾大道长江大桥被设卡民警拦下检查,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牌为渝AD11655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自2019年12月届满检验有效期后,到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查处,已超过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汽车租赁合同和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和租赁合同上显示该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环球车享(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申请人于2018年2月4日与出租人乐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涉事车辆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证明了涉事车辆为其租借的相关事实。乐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破产倒闭,之后该车辆从2019年12月年检时间届满到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查获,从未进行过任何检验。另根据询问笔录可知申请人于2015年开始成立彭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工作。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查获视频、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该涉事车辆满足《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这一规定,已达报废标准,应当强制报废。申请人驾驶的涉事车辆为报废车辆这一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称涉事车辆登记在环球车享(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因为该公司不配合,才导致该车辆无法在车管所进行检验,最后强制报废。根据租赁合同显示,该车辆的租赁期限于2021年2月到期,但直至2023年5月,申请人仍驾驶该车辆在路上行使,且未向本机关提供此后进行过归还或是续租等操作的证据材料。因此,关于申请人提出因为所有人环球车享(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不配合导致无法年检才强制报废恳请从轻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该涉事车辆为其租赁这一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行驶证和相关租赁合同确能证明,该涉事车辆登记在一家名为环球车享(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人不为该车辆所有人。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2月4日作为承租人租赁了作为出租人乐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涉事车辆,且该车辆行驶证上注明了检验有效期为2019年12月,那么申请人对此情况应是明知的。而在2019年12月该车辆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直至2023年5月12日,该车辆未进行过任何检验,由此将会导致强制报废的后果,作为从2015年就开始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申请人来说也应是明知的。所以申请人称其不知道该涉事车辆为报废车辆这一事实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50020029006164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