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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涪府复〔2023〕98号
日期:2023-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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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季**,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54,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巷54号。

委托代理人:陈*,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孙应勇,主任。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城区第七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敦仁街道演武厅12号。

法定代表人:查建华,校长

申请人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履行查明案件、给予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查明季**受同学叶**暴力打击致人身伤害一案,对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城区第七小学以及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叶**给予相应的处分,并对季**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女儿季**于2022年4月6日在重庆市涪陵城区第七小学校校本部五年级三班教室受同学叶**暴力打击致人身损害,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八)(十)项规定之情形。且事发时,学校正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未在活动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安全措施;相关工作人员在安全负责职责期间,发现叶**的暴力行为,但未进行必要的制止处理。事发后,学校未及时通知监护人导致了不良后果加重。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自2022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书起,在整个事件中片面依赖校方说辞,没有充分调查取证,没有对相应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没有提供相应的教育行政执法工作记录,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投诉书,知晓申请人女儿疑似被同班同学校园欺凌的问题后,立即与涪陵城区第七小学校(以下简称涪陵城七小)相关负责人联系,涪陵城七小称,在开展调查后,初步认为没有构成欺凌的可能性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季**受伤的情况说明,言明涪陵城七小已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22年6月17日到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共组织了三次调解会,会上也邀请过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调查通报,但申请人并不认可,后在国家信访局网站投诉数次。被申请人均予以回复,后又于2023年5月12日和涪陵城七小负责人一同前往申请人工作单位,与该单位领导一起协调,但仍未果。直至2023年6月8日申请人提交投诉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但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以及《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第三人述称:季**受伤后,班主任曾让其前往医务室,但因疫情防控,校医在外执勤,季**寻找未果返回教室后也未告知班主任后续情况,正常参与了后续学习。其回家之后才被申请人发现此伤口,随后带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完毕之后第三人查看了视频,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备案,并组织了第一次调解,会上申请人向第三人报告,此事性质应为“校园欺凌”。第三人立即启动了调查程序,通过查看视频、向当事学生和目击学生以及老师了解事情经过、咨询辖区派出所专业人员,对季**受伤进行研判,随后明确此事为“意外受伤”。之后学校按照“意外事件”的性质处理后续事宜,组织了多次调解会但未果,只能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第三人在此事中无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女儿季**确于2022年4月6日在重庆市涪陵城七小校本部五年级三班教室被同班同学叶**绊倒受伤。根据监控画面和调查笔录显示,事发当日,该班级正在筹备举行“小白鸽”广播节目,一名家委会成员家长在教室给学生化妆,事发时无其余老师在场,季**共两次从叶**背后通行,第一次正常通过,第二次通过时被叶**绊倒受伤。季**起身后回头准备用脚勾回掉落的鞋子时不慎碰到了叶**。叶**笔录称其错误认为“季**是来故意绊倒他”,随后用脚踢打了季**右脚,但并无证据显示季**因此受伤。在场的家委会成员在叶**踢打时,也及时的出声进行了制止。事发后季**向该班班主任汇报了受伤一事,该班班主任仅让季**前往医务室就医,并未询问就医结果以及及时向家长汇报此事。但并无证据显示因此导致了季**受伤后果因此加重。

第三人收到申请人认为叶**的行为构成“校园欺凌”的报告后,便启动了调查程序,反复观看视频并向当事学生和目击学生以及老师了解事情经过,并咨询辖区敦仁派出所专业人员,最后认定此事仅是一次“意外受伤”,不构成“校园欺凌”。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向涪陵区教委提交了投诉,要求涪陵区教委与涪陵城七小负责人联系并责成处理。同日涪陵城七小回复并出具情况说明,告知涪陵城七小已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2022年10月24日,涪陵区教委组织涪陵区公安局校保支队、敦仁派出所、涪陵城七小以及双方家长进行调解,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认可先由公安机关调查后再作处理。2022年11月1日,涪陵区教委再次组织调解会,调解会上敦仁派出所将调查案件情况进行了口头通报,也将季**的受伤定性成了“意外事件”。此后申请人向国家信访局网站进行投诉,2023年2月23日涪陵区教委对其再次做了书面回复。2023年5月12日,涪陵区教委与涪陵城七小负责人前往申请人工作单位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与该院刘处长一起协调相关事宜,但仍未果。2023年6月8日,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与涪陵城七小负责人联系要求再次协调,涪陵城七小回复称与双方家长再次联系协调,但因为双方意见分歧过大仍然未果。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监控视频、涪陵区教委的信访投诉记录、涪陵区教委的回函、涪陵城七小的情况说明、季**、叶**等同学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会议现场照片、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询问笔录、重庆市信访办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是有相应法定职责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涪陵城七小在接到申请人认为此事为“校园欺凌”的报告后,迅速开展了调查,认为此事件并不是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事件范畴。最后确定此事件不为校园欺凌,而是一次意外受伤。根据《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校方的调查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详实全面,调查结果清楚有效,此次事件不构成“校园欺凌”应为“意外伤害”。从学校对此事的认定结果来看,其对当天举办活动发生的此次意外事件并无预见的可能性。季**向班主任老师汇报受伤之后,老师仅让季**前往校医院就医,未询问就医结果也未及时与家长沟通确有不当,但并无证据显示季**的伤势因此加重。根据监控和叶**的情况说明显示,在其错误认为“季**伸腿是来故意绊倒他”,因此用脚踢打季**右脚后,在场的家委会成员家长便及时地进行了制止,有效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在第三人进行了主体适格的全面调查并进行了结果认定之后,被申请人数次邀请双方当事人、学校、公安派出所人员参与调解,但因为申请人不认可此调查结果而未果。在接到申请人的信访投诉后,被申请人予以回复,又组织学校一同前往申请人工作单位,并邀请该单位领导一同调解,但仍未果。本机关认为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对事件认定之后,被申请人根据此调查结果数次组织调解会已经履行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指导、协助法定职责。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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