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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96号
日期: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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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法定代表人: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于福,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石**,女,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61,住重庆市涪陵区*********8。

委托代理人: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651号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6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651号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伤缺乏事实基础。一是651号决定中关于“石**在G348茶涪路龙头港2号通道K558+979~K559+229段外侧应急抢险避险治理工程工地从事挖井劳务”以及“2020年7月29日17时45分许,石**在该工地下班后”的事实认定均是基于第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但该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述关键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唐某、石某与第三人是认识多年的邻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的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该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存在虚假、前后矛盾,二证人称2020年6月进场务工,但根据申请人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工资发放记录二者的进场时间均为2020年9月,且二人说明的下班到家时间不合理,两份证言内容、措辞完全一致,不排除受指导书写的可能。二是第三人回家路线的合理性与时刻点应当予以审查。根据第三人配偶的询问笔录,其下午四点半左右离开工地后至迟17:15前足够返回家中,与事故发生时间17:45相去甚远,第三人当日回家路线、时刻点不具备合理性。三是被申请人施工档案显示2020年7月没有第三人的相关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没有证据证明2020年7月29日第三人务工的事实。其次,第三人存在工作时间内未经许可擅自脱岗的行为。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发布通知载明下午作业时间为15:30-19:30,第三人离开工地的时间属于正常作业时间,若其不能证明因工作需要或受指派离岗,则应认定其为工作时间擅自外出构成脱岗,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未查明“是否在2020年7月29日提供劳务”“路线是否合理”“是否构成脱岗”等关键事实作出认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651号决定。

被申请人称:6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曾于2021年1月26日向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仲裁决定。第三人于2021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1〕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不服,行政诉讼时提交新的证据,经核实主体错误,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撤销了该决定,并于2022年6月9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涪人社伤险驳字〔2022〕17号)。第三人于2022年9月2日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2022年10月12日中止,2023年6月14日恢复。经调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位于涪陵龙桥街道北拱居委的G348茶涪路龙头港2号通道K558+989~K559+229段外侧应急抢险避险治理工程工地从事挖井劳务。2020年7月29日17时45分许,第三人在该工地下班后乘坐他人摩托车回家途中,车辆行驶至涪陵滨江大道居然之家路口路段时与一小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及左膝关节损伤。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651号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路线图证明第三人系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相关事实。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未在行政程序中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5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称:认定第三人工伤并非只有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证据,证人与第三人作为生产队邻居是客观事实,以此推测证人证言具有偏向性并无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供其内部制作的登记表否认证人唐某2020年6月务工时间,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实践中建筑行业存在进场登记时间晚于实际进场时间的情况。法院已查明第三人的工作成果是申请人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与第三人一起从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下班回家,申请人亦未作出反驳。第三人及证人按照工作成果而非工作时间计算工资,施工工地的工作时间是弹性的,并非全年都是按常规工作时间上下班,且事发时间久,证人陈述一个大致的时间是合理的。申请人以工作时间、下班路线和时长的推测来否认第三人受工伤,与客观事实不符。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构对第三人及其丈夫作询问笔录,二人称当时是由许**(音)喊证人石某去做工,石某又喊了第三人夫妇去做工;由于在案涉工地做工时间不长,第三人及其丈夫并未领取工资,仅预支过生活费,由许**(音)在2023年7月25日微信转账1000元给第三人的丈夫。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建了重庆龙头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涪陵区“G348茶涪路龙头港2号通K558+979-K559+299段外侧应急抢险避险治理工程”。2020年6月20日,第三人经工友介绍到前述工地从事挖井劳务,按完成方量计算报酬,工作时间自行安排。2020年7月25日,许**通过微信向第三人丈夫转账1000元。2020年7月29日17时45分许第三人乘坐其丈夫的摩托车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行驶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居然之家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及左膝关节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随后第三人于2021年1月26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1年9月6日提交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1〕1374号),经行政诉讼取得新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撤销该决定书并于2022年6月9日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日,第三人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因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中止工伤认定。2023年5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02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651号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笔录、病历资料、微信转账记录、(2023)渝0102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本案第三人经人介绍于2020年6月20日起在申请人承建的“G348茶涪路龙头港2号通K558+979-K559+299段外侧应急抢险避险治理工程”上班,并于2020年7月29日17时45分许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2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受伤缺乏事实基础”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称第三人存在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脱岗的行为,根据证人证言及第三人按工作量计算工资的特殊性质,第三人并不存在严格的上下班时间,该事实不影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结果。建筑行业往往存在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的情况,此时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虽然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申请人承建的工程的组成部分,第三人及工友石某等人从事申请人承包工地挖井工作、由许**招用并预支费用的用工形式,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规定的精神,第三人经人介绍在申请人的工地上从事承包业务,下班途中遭受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前述规定,本案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6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651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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