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健,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陈**,男,汉族,19**年10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537,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杜**,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847号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7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847号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7月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关于第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书,但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847号决定。第三人与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到案涉项目工地做工的原因系2022年12月需要突击做工,第三人于2022年12月29日经班组长徐某叫到项目工地做一星期临工,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不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不需要遵守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由申请人发工资,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建立临时劳务关系。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单位的职工,也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任一情形,第三人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而是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847号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3年6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位于涪陵区龙桥街道袁家13组汪家岩XK项目隧洞做钻工。2023年1月2日18时30分许,当其在3号隧洞内站在开挖台车上排险作业时被隧洞顶部掉下的石头砸伤其头部,致其从约2.5米高的车上摔落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847号决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分包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上班,在申请人业务范围内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但其所提交的材料不能支撑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我局的决定。
第三人称:847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系申请人聘请的钻工,2023年1月2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工程作业时受伤,当时经工友发现报告了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金某,经救护车送涪陵区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于2023年6月18日出院。第三人是上班时间内进行工作而导致的受伤,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申请人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申请人以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劳动关系来否认工伤认定是错误的。847号决定合理合法,有利于社会稳定,符合政策导向,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等,具有用人主体资格。2022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XK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承包。2022年12月28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申请人承包的工地上做工;2023年1月2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在工地隧洞内作业时,被隧洞顶部掉下的石头砸伤头部,并从作业车上摔下受伤。现场工友及代班徐某文等人将第三人抬出隧洞并叫救护车送至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1椎爆裂性骨折脱位伴双下肢完全瘫2.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3.颅脑外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4.多发胸腰椎横突骨折5.胸11、12椎棘突骨折6.骶椎骨折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左侧坐骨撕脱骨折9.右侧腰大肌损伤10.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11.低钾血症12.其他隐匿性损伤待查”。第三人于2023年6月18日出院,并于2023年6月20日提起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847号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发生事故目击证人证明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关于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并于2023年1月2日受伤的事实,有工友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确认二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受申请人管理并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及工友刘某、卢某的陈述,第三人到案涉工地上做工,有工作内容的分工(钻工)、有分班组(五个人)、有班组长徐某现场管理、同班组有统一的进场时间、事故当天有统一的上班时间等,第三人实际上受到申请人的管理,并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劳动。另,由于第三人工作时间未达到领取工资的正常周期,本案表现出第三人尚未领取工资的情形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一般情况。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申请人撤销847号决定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847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