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朱**,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男,汉族,19**年10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71,联系地址: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罗**,女,贵州省******************,联系电话:156******12。
申请人重庆****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5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公司承接工地查无第三人进行过安全三级教育、民工工资发放及工伤保险上报名单记载,且被申请人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被申请人仅是简单的通过邮政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后因申请人公司原址无人被退回邮件,并未再尝试任何其他送达方式,而是直接采用了公告送达这种不负责任的送达方式。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在重庆****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北碚区蔡家嘉陵江大桥工程工地上班时不慎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认定申请、发出了举证通知,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但因申请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天眼查载明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有误,无法联系到申请人,因而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企业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八条规定,采取了公告送达的送达方式。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确于2021年8月9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在北碚区蔡家嘉陵江大桥工程工地上班时,不慎摔倒地面,造成受伤,经重庆和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之后,罗**于2021年8月31日前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公司承接工地查无第三人进行安全三级教育和民工工资发放及工伤保险上报名单记载”,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510号)认为罗**于2021年8月9日受到伤害:1、左桡骨远端骨折(AO分型23-C3型);2、左尺骨茎突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在采用了EMS邮寄的方式给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原址无人被退回后并未再采用其他任何送达方式,而直接采用了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病历资料、工友证人证言、法制报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按照行政复议法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行政文书的送达参照使用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则,公告送达应是被申请人穷极所有送达方式仍然无法给申请人成功送达相关文书后采取的送达方式。因此被申请人此次的公告送达确有一定的程序瑕疵。且被申请人不应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企业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的指导对象中。因此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时效已经过了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的事实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但本着解决实质争议为最终目的和信赖利益保护的审理原则,也不能简单的因程序瑕疵就撤销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因为这还关系着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无过错,所以申请人提出“请求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施工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其于2021年8月9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在北碚区蔡家嘉陵江大桥工程工地做工时不慎摔倒地面,造成受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对工地受伤一事也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而是仅提出“申请人公司承接工地查无第三人罗**进行安全三级教育和民工工资发放及工伤保险上报名单记载”,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此事实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已经初步证明了其工伤的事实,申请人却无任何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51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