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27,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豪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申请人方**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蔺市)行罚决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3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经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全部补正材料。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21号决定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称:针对自己的信访事项从2017年至今都是依法信访,从未集访。自己于2023年9月11日下午在国家信访局接谈且受理,当日17点30分左右,走访的6人被带走。11点左右,涪陵区政府信访办信息科张某(女)委托蔺市镇派出所李警官,政府刘*俊、赵主任、***党支部书记王*辉押回涪陵区新区派出所。自己被强行扣押了25小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又被强制拘留十天。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蔺市)行罚决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一行人进京信访并没有违反国家信访工作条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违法拘留,追究过错方的法律责任。另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调查核实申请书,12月15日再次提交调查核实申请书,并表示12月14日提交的作废,对其行政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做进一步的陈述和说明。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9月9日,方**邀约何**、夏**、陈**、徐**、何**等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之前方**已通过各种形式向涪陵区各相关政府部门提出诉求,且均得到处理决定和回复。此次方**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并邀约他人到国家信访局集体信访、恶意登记。方**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方**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方**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写的理由不成立。方**等人于2023年9月12日23时许,被涪陵区蔺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扭送至涪陵区公安局,并将其移交给蔺市派出所民警。随即,蔺市派出所民警因方**等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传唤至涪陵区公安局办案中心。传唤时间为2023年9月13日0时至2023年9月13日23时45分,且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9日,申请人邀约何**、夏**、陈**、徐**、何**等人通过包车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以蔺市辖区居民方**等人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非法聚集上访,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受理案件。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0时0分前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在开始询问前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给申请人阅读,但申请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在其上注明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等6名信访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虽然申请人对询问笔录拒绝签字确认,但通过查看询问视频光盘,申请人陈述自己此次集体上访的五项诉求在上访前均已分别收到相关部门的回复和处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传唤时间为2023年9月13日0时0分至2023年9月13日23时45分。
2023年9月13日22时许,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此,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1号决定书。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询问视频光盘、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相关部门对信访情况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权,主体合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日期打印错误,现已提交了更正书进行了更正。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依法信访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依法信访是正常的维权方式,但信访人反映诉求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本人的陈述、有关单位的信访事项回复证明,申请人反映的相关诉求均已得到有关机关的处理和回复,但申请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邀约多人到国家信访局进行集体信访,恶意登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扰乱了国家机关办公秩序和信访工作正常秩序。
关于21号决定书的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后由于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限至24小时,并制作《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申请人被传唤的时间为2023年9月13日0时0分至2023年9月13日23时45分,传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作出2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蔺市)行罚决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