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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148号
日期:2024-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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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45,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豪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第三人:曾**,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08,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杨**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同乐)行罚决字〔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9号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5日收悉,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9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自己是受害者,其他人和自己一样的处罚,有一人甚至比自己处罚轻,只罚款二百元,对此不服。另外,对方曾**等4人非法闯入王小平住宅对此不服。对方曾**等在过程中抓抢项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曾**因为王**在同乐镇******6楼楼梯间养狗未拴养的问题,在王**家门口与王**发生争吵。随即,王**的女朋友杨**从卧室走出来,准备将房门关闭,遂用手将站在门前的曾**女儿王**(系孕妇)推了一下。曾**见状,随即和杨**发生口角并抓扯。双方抓扯过程中曾**用手打杨**,打的过程曾**手被杨**咬住,杨**咬住后始终不放。杨**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杨**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病例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写的理由不成立。杨**走出卧室后去关房门,但王**站在门前杨**无法关门,遂用手推开王**。因王**系孕妇,曾**见状立即上前和杨**发生口头争吵,随即两人相互抓扯对方。曾**和杨**互殴过程中,杨**将曾**的右手小指咬住不放,造成曾**右手小拇指皮肤裂伤,软组织感染。曾**也用手殴打了杨**的面部,造成杨**轻度脑震荡、右眼挫伤。所以被申请人认定杨**和曾**的行为属于互殴行为。

曾**一家和王**系楼上楼下邻居,两家人平时关系较好,无矛盾。两家都姓王平时乡里乡亲还在走动,故被申请人认为曾**等人进入王**家,是因为解决邻里纠纷进入,且未采取强行进入方式。另外也无证据证实:王**在王**等人进入其住宅后有要求其退出,王**等人拒不退出的行为。所以被申请人认为曾**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因王**在重庆市涪陵区***6楼楼梯间养狗未拴养的问题,曾**与王**在其家门口发生争吵。后王**女朋友杨**与曾**、王**等人,在6楼楼梯间发生抓扯、打架。抓扯打架过程中,造成杨**右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将曾**右手小拇指咬伤,王**用脚踢打杨**造成杨**软组织损伤。9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受理该案件。后由于案情复杂,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违法嫌疑人杨**、曾**、王**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开展询问查证,并对其他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且全都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杨**、第三人曾**均表示不要求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情鉴定。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对此,申请人拒绝签字并称自己的行为是自卫。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表示对11月8日被申请人告知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称自己咬到曾**手指是由于曾**殴打申请人时把手伸到申请人嘴里的,防止曾**等人继续殴打自己才咬住不放,咬伤曾**手指的行为属于自卫。证据是申请人自己的陈述和申辩,不能提出新的证据。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复核。经调查,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采纳,并制作《复核意见书》。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复核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听后拒绝签字。

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19号决定书,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表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被申请人的答复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违法嫌疑人杨**、曾**、王**,且每次传唤时限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另对其他证人也进行了调查、询问。由于案情复杂,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申请人要求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后,将19号决定书及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的治安案件。存在的争议主要有:一是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曾**因养犬问题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打架。第三人挥手击打申请人时,因其手指伸入申请人口中,被申请人一直紧咬住不松口,导致第三人右手小拇指被咬伤、当场流血。申请人称其咬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根据在案证据分析这一行为已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其性质已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在案证据载明,在抓扯、打架过程中申请人将曾**的右手小拇指咬伤,曾**造成杨**右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用脚踢打杨**造成杨**软组织损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结合双方系邻里之间因养犬问题发生的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且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19号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同乐)行罚决字〔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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