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150号
日期:2024-01-03
字 号:

申请人:杨**,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45,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豪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第三人:王**,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2,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杨**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同乐)行罚决字〔20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5日收悉,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17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对方王**是行凶者,申请人自己是受害者,对王**只处罚两百元,处罚少了,对此不服。另外,王**和曾**等4人非法闯入王**住宅,对此不服。申请人报警后派出所打电话喊其在楼下接他们,走到门口王**等几个人就踢、殴打申请人。当时,有五楼队长夫妻二人看到他们打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曾**因为王**在同乐镇****6楼楼梯间养狗未拴养的问题,在王**家门口与王**发生争吵。随即,王**的女朋友杨**从卧室走出来,准备将房门关闭,遂用手将站在门前的曾**女儿王**(系孕妇)推了一下。曾**见状,随即和杨**发生口角并抓扯。双方抓扯过程中曾**用手打杨**,打的过程曾**手被杨**咬住,杨**咬住后始终不放。王**看见自己母亲被杨**狠狠咬住右手小指,遂情急之下用脚踢了杨**屁股两脚。王**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王**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病例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王**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写的理由不成立。杨**见曾**和王**发生口角后走出卧室去关房门,但王**站在门前杨**无法关门,遂用手推开王**。因王**系孕妇,曾**见状立即上前和杨**发生口头争吵,随即两人相互抓扯对方。曾**和杨**互殴过程中,杨**将曾**的右手小指咬住不放,造成曾**右手小拇指皮肤裂伤,软组织感染。曾**也用手殴打了杨**的面部,造成杨**轻度脑震荡、右眼挫伤。王**看见母亲手被杨**狠狠咬住,情急之下踢了杨**。

曾**一家和王**系楼上楼下邻居,两家人平时关系较好,无矛盾。两家都姓王平时乡里乡亲还在走动,故被申请人认为曾**等人进入王**家,是因为解决邻里纠纷进入,且未采取强行进入方式。另外也无证据证实:王**在王**等人进入其住宅后有要求其退出,王**等人拒不退出的行为。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王**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因王**在重庆市涪陵区***6楼楼梯间养狗未拴狗的问题,曾**与王**在王**家门口发生争吵。后王**女朋友杨**与曾**、王**等人,在6楼楼梯间发生抓扯、打架。抓扯打架过程中,造成杨**右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将曾**右手小拇指咬伤,王**用脚踢打杨**造成杨**软组织损伤。9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受理该案件。后由于案情复杂,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违法嫌疑人杨**、曾**、王**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开展询问查证,并对其他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且全都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表示不要求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情鉴定。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对此,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王**作出17号决定书,对其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17号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其复印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表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被申请人的答复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违法嫌疑人杨**、曾**、王**,且每次传唤时限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另对其他证人也进行了调查、询问。由于案情复杂,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后,将17号决定书及时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主要的争议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在案证据载明,2023年9月26日,在申请人与第三人抓扯、打架过程中,第三人因看见申请人紧咬住曾**(系第三人母亲),用脚踢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软组织损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结合双方系邻里之间因养犬问题发生的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17号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同乐)行罚决字〔20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