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彭豪,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重庆*****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履职答复书》(涪住建履复〔2023〕1号,以下简称《履职答复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涪住建履复〔2023〕1号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履职答复书;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重庆***有限公司销售涪陵***项目中分割拆零售后包租、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3、请求被申请人叫停**公司对于**项目的销售行为,整顿其销售过程中分割拆零、售后包租、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4、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将**公司违法、违规销售**目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6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等相关部门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相关信息,发现该项目存在分割拆零、售后包租、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并于同日向其递交书面文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答复书,2023年10月8日收到履职答复书,其中调查内容不符合事实情况、调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目前国盛公司仍在持续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履职答复未起到减少广大购房者损失的作用,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维护正当的房地产行业秩序及社会稳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望根据事实,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后,据调查核实结果进行书面答复。申请人于今年8月向住建委提交申请,要求查处***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住建委接到该履职申请后,及时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系依法审慎履职的行为,也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作为违法线索举报人的知情权。
二、被申请人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应受处罚的违法情形,对相关违法行为的界定,该《办法》对“分零拆割”“售后包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核实,发现**公司在向申请人等销售***商品房屋过程中,并不涉及将成套商品住宅分割出售,销售的房屋分户并不违反规划许可,也并未发现该公司既作为销售方、又作为承租方,直接承租或代为出租销售给买受人商品房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核实结果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回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合法适当。申请人申请复议,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未能查证属实的所谓违法事实和行为,不符合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和合法权限,有违事实和法律,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申请人2023年8月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履职事项是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第三人可能的违法行为,是投诉举报性质的一种行为。被申请人作为接受举报的机关,对调查核实情况和处理意见向申请人复函,作出答复告知,对该答复告知的行为并不具有可诉性。本案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就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的复函,但该复函只是一种结果告知,并不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查处违法的申请后,被申请人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认定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合法合理履行了职责,保障了举报人的知情权,回复内容合法适当。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函仅是对相关事实予以书面告知,并不具有可诉性。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履职答复书》(涪住建履复〔2023〕1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2、《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履职答复书》(涪住建履复〔2023〕1号);
3、被申请人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答复书》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是否履职调查。由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依法调查处理***有限公司以分割拆零、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涪陵***项目的非法集资违法行为,请求责令重庆***公司立即停止以分割拆零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涪陵***项目进行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将相关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请求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向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调取了申请人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G0204046)、申请人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渝东**市场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一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天眼查信息,查证重庆**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不满足《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的条件,并且调取了其他商户杨素珍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期商铺自营管理协议书》,购买商铺业主可以自行选择委托经营或自主经营的权利;被申请人又调取了涪陵区国土规划测绘站《重庆市房产面积新建报告书》、《关于***一期2#楼超规划面积的情况说明》,未发现重庆***有限公司具有分割拆零销售违法行为。在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收悉答复书。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通过收集相关证据,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作出《履职答复书》,在案证据足以支撑其认定的事实,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履职答复书》(涪住建履复〔2023〕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