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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153号
日期:2024-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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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603209465)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603209465)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出租车最大的好处是即叫即停、方便出行。涪陵城区道路较窄,在公路两侧并未设立出租车停靠站,就连公交车站都不允许出租车停靠。现实生活中,客人在路口、公路旁等招呼出租车是常见现象,而且也是根据客人的要求而停车。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9条规定,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停车时,车身右侧距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的前提是在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涪陵城区公路两侧并未设立出租车停靠站(港),在路口、公路旁停车上下客人是普遍现象,根据法律“非禁即可”的原则,出租车在这些点上下客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多年来这种行为也未受到行政处罚。如果申请人停车旁边有停靠站而不进站停,就违反了相关规定,而涪陵并未设立出租车停车站点,被申请人不能将申请人停车地点视为停靠站(港)点,要求申请人停车时,车身右侧距缘不得超过30厘米,因此,申请人的停车行为不应受此条规定约束。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错误。一方面,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将允许客人上下的停车点视为停靠站(港),要求停车时车身右侧距缘不得超过30厘米,这是不顾客观情况。另一方面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根据客人需求停车,即使被申请人认为停车违反了规定,但申请人即停即走,其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即使申请人停车行为违法,其情节也显著轻微,被申请人不是对申请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警告,而是给予了200元的最高处罚,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及实施行政处罚应“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申请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处罚行为,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5日10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的渝****出租车由高笋塘转盘向工行转盘行驶,行驶至公交站时,申请人将车停在公路中间并上了3名乘客。其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并依据第七十八条“营运载客车辆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超过三十厘米的罚款200元,记零分”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处罚,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处罚并无不当,不存在乱罚款、选择执法等问题。

此外,针对申请人的复议情况,一是《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对重庆市辖区道路内所有机动车辆的限制性条例,未针对出租车、公交车作出专门规定。二是通过当时的公共监控录像和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距离公交车招呼站港湾几米,完全能够进入港湾停靠上客,申请人忽略了相关规定,是一种不良驾驶习惯。三是执法民警未出示执法证问题。公安机关从未发放过执法证件,只有人民警察证。执法视频中,申请人并未要求执勤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如果当时提出要求,执勤民警会出示人民警察证。同时,执勤民警为两人以上,作装规范已经表明了执法身份。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10时34分左右,申请人在兴华东路望州路路口至高笋塘转盘实施营运载客车辆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超过三十厘米,并被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

2、公共监控录像;

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603209465);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一是申请人是否应被处罚及被处以200元罚款是否适当。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次进出站;(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和《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1〕1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四十一)营运载客车辆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超过三十厘米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车辆为营运车辆,但申请人在载客时未能紧靠在路边,且车身右侧距路缘超过三十厘米,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应当处罚200元。虽然《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于罚款有一定的幅度,但是《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涉案行为明确作出了处罚200元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二是关于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程序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种方式是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两位交警均穿着标志齐全的警服,足以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证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603209465)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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