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胡**,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作出的涪交执罚〔2023〕11018001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4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在特定区域转运游客属于自主合法经营行为。申请人依法办理了《体育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经营资质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申请人在上下游客服务区特定范围内对特定的游客予以转运属于漂流项目应有的经营活动组成部分,对游客提供有偿服务、分类收费体现了诚信合法的经营原则。案涉漂流项目自2019年9月19日试营业开始,县道清凉路还不存在,该道路确定为县道的时候被申请人没有公示、未对申请人多年的转运行为尽到提示义务,申请人不知情。申请人的游客转运活动属于法无禁止即可为,不应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15时30分许在涪陵区清溪镇县道清凉路双龙村路段日常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所属渝DA1075金旅牌客车(核定23座)载客28人,涉嫌违法经营行为。乘客汪某、陈某等人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与申请人公司约定收费乘车,行程从梦幻三漂景区游客接待中心到梦幻三漂上游第一漂(途经涪陵区清溪镇县道清凉路双龙村路段),收费金额为每人10元。渝DA1075号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合法权利,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旅游业务;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水力发电;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等,营业执照中不包含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案涉车辆渝DA1075属申请人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行为,当场将案涉车辆拦下检查并对申请人的代理人作现场笔录。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车上乘客汪某、陈某等人作询问笔录,均称在景区游客接待中心扫码支付车费后,乘车到梦幻三漂的上游第一漂位置;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对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违法行为通知书》;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2023年9月21日,申请人提交了申辩意见;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一万元;因申请人未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按期缴纳罚款。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行驶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微信转账凭证、申辩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的游客转运行为是否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以及该行为是否应当被行政处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之规定,申请人的游客转运行为虽然是特定路线,但并非针对特定人群,而是面向不特定的游客提供运送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属于旅游客运经营。从事客运经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获得许可,但申请人并未获得相应许可,明显超出了营业执照许可载明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对申请人撤销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交执罚〔2023〕11018001047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