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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127-(1-5)号
日期:202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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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女,汉族,19**年11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20,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白*,男,汉族,19**年7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70254,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高登才,男,汉族,19**年3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539,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陈同林,男,汉族,19**年7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34,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黎祥明,男,汉族,19**年2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4******211,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傅**,重庆市涪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年9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313,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宝路15号。

行政负责人:秦小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社区事务服务中心主任。

申请人张**等5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出具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关于不予出具备案证明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内容不服,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因案情需要,为推动本案行政争议的化解,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1日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通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备案职责,为案涉业委会出具备案证明。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于 2023 年4月2日以被申请人2023年3月 16日以“《履职申请书》中所要求备案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在未经筹备组多数成员参与、且未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选举产生”为由出具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关于不予出具备案证明的通知》(崇办发〔2023〕23号,以下简称23号通知)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3号通知并责令被申请人为案涉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复议机关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涪府复〔2023〕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3号通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被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再次出具《通知》,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张**等8位候选人提供的业主联名推荐表册内容及采用由会议提名推荐的方式产生了宋某芬等5位候选人的情况进行了核实,故在《通知》中删除了23号通知“3.以筹备组名义自行组织产生;4.部分业委会成员不具备资格”的部分内容,保留23号通知“1.未经多数筹备组成员参与;2.未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产生”的理由。被申请人将业委会事后报备质变成行政审批、许可的一种行政权力,属于行政乱作为,请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涪府复〔2023〕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组织工作人员对****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过程进行核查,认为申请人等人申请****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符合备案情形,重新作出《通知》。第一,申请人等5人要求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未在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产生,且未由换届改选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申请人等5人要求备案的“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筹备组成员除申请人5人外,其他8名成员均未参加或不知情,且委员候选人资格未经筹备组审查、名单未经筹备组确认并公开、召开业主大会之前未以筹备组名义进行通知,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资格产生方式及程序不符合《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涪陵区****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等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在涪府复〔2023〕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出的问题基础上调查核实并作出《通知》,不存在与复议决定相悖的行为,亦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通知》。综上,《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8日、9月10日,****小区在被申请人的指导下产生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工作人员13名、业主大会代表27名。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涪崇办发〔2021〕71号《关于解散****小区第二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通告》,该通告于2022年7月11日被涪府复〔202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

2022年2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社区事务服务中心收到的申请人提交的《要求尽快履职予以备案的催告函》,作出复函称申请人要求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属无效选举行为。2022年7月15日,申请人以案涉业主委员会名义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履行备案法定职责书》《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等材料。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内作出回复,五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月19日,本机关作出涪府复〔2022〕10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履职书在60日内作出是否出具备案证明的行政行为。

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23号通知,认为案涉业主委员会的成员未经筹备组多数成员参与、未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以筹备组的名义自行组织选举产生,程序不合法,且部分不具备资格,不予出具备案证明。申请人收到23号通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涪府复〔2023〕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23号通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

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认为案涉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候选人资格审查、推荐、名单确认及之后的选举等未经筹备组多数成员参与且未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产生,程序不合法,不予出具备案证明。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本机关审理过程中,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多次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沟通交流,释明法律要求,力求促成双方和解,寻求解决方案,于2023年11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但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23号通知、《通知》及涪府复〔2023〕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业主委员会具有是否予以备案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通知》提出不予备案的主要理由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员产生未经筹备组多数成员参与、未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产生,程序不合法”,而23号通知不予备案主要理由为“未经筹备组多数成员参与、未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以筹备组的名义自行组织选举产生,成员产生程序不合法且部分不具备资格”,两次回复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2023年8月23日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关于不予出具备案证明的通知》。

二、责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自本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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