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男,*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豪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所作的涪陵公(江东)行罚决字〔20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83号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处罚过重,程序违法,给予纠正。请求变更83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自己是在请朋友聚餐完毕之后,经他人提议到朋友开设的茶楼,用纸牌打“三公”娱乐,并顺便照顾朋友的生意。参与娱乐的人都是自愿的,也并非受申请人邀约去打牌,也无盈利目的,并不构成赌博。此外,被申请人给予的处罚过重,程序不规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为了保护被处罚公民合法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但被申请人漠视法律规定,在未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就立即实施处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对申请人造成了损害。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2日19时至21时,张*伙同彭**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大红袍”包房,通过普通扑克牌以100元-300元为赌注,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张*输了1800元。张*的行为已构成赌博。另外申请人张*因赌博于2022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因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6月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申请人提出本次系请几位平时耍的好的朋友聚餐打牌,不是以营利目的的赌博,系娱乐活动的理由不成立。本次赌博活动的组织者和召集者即为申请人,申请人联系了何*等人打“三公”,因正值晚饭饭点于是相互联系后就到金兰茶餐厅楼下就餐。餐后张*便到楼上金兰茶餐厅订了进行赌博的“大红袍”包房,然后众人陆续到达开始打三公赌博。根据现场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证实,闲家打三公时下的赌注分别为100、200、300元,且多数人携带现金数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结合重庆市地方经济状况和涪陵群众接受的数额来看,显然本次参与赌博的人员并非以娱乐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且参赌金额较大。综上所述,8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2日下午,申请人与他人在**餐厅楼下聚餐后,其在**餐厅订了进行赌博的“大红袍”包房。2023年12月12日19时许,由申请人组织赌局和联系场地后,参与赌博的众人陆续到达包房,以100-300元为赌注,通过“打三公”方式进行赌博。2023年12月12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群众匿名举报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餐厅内赌博。随即,被申请人将赌博现场的人员查获,并口头传唤至涪陵区江东派出所,对其开展调查询问等程序。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在此次赌博中输了1800元钱。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申请人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83号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因赌博于2022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6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现场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证实,闲家打三公时下的赌注分别为100、200、300元,且多数人携带现金数额大。此外,申请人在此期间共输1800元,结合重庆市地方经济状况和涪陵群众接受的数额来看,显然远远超过了以娱乐为目的的打牌休闲活动的金额。申请人伙同他人通过“打三公”方式以获取利益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博活动,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赌博行为,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娱乐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被申请人执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83号决定书中已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的救济方式、途径和法定期限,并不存在限制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行使的情况。另申请人于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治安管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作出的83号决定书关于申请人张*的违法经历日期记载有误,申请人应是于2023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该笔误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故,被申请人作出的8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公(江东)行罚决字〔20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