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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79号
日期: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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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男,汉族,19**年4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1X,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戴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正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举报翠霞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焙乐港式椰香排包食品相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不服,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5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涪陵区翠霞超市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调取证据材料即告知“经核查,我局不予立案”、未告知申请人救助途径,该不予立案属于渎职,请区政府对该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了涪陵区翠霞超市销售的“焙乐港式椰香排包”已过期,要求查处并责令赔偿,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核查。现场未发现该超市经销“焙乐港式椰香排包”,也未发现购进“焙乐港式椰香排包”的进货单据。超市经营者张*在现场检查时陈述自己从来没有购进销售过该“焙乐港式椰香排包”与现场检查情形相符,且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系购买“焙乐港式椰香排包”所支付的款项,故被申请人依法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回复了申请人。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5日,申请人通过微信支付向涪陵区翠霞超市支付17元,收款人名为“翠霞百货超市”、商户全称为“商户_张*”。2024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内容为其2023年12月25日在翠霞超市购买的“焙乐港式椰香排包”生产日期“2023.08.23”、保质期120天,已经过期,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依法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并于2024年1月15日对案涉翠霞超市展开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营业执照显示杨伟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等,“翠霞超市”作为店名是杨伟自己取的,没有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核准。经检查,被申请人未发现翠霞超市有“销售超过保质期焙乐港式椰香排包食品”及相关进货单据,销售的食品也都未超过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杨伟称由于时间过去有点久,记不清当时申请人支付的17元是销售的什么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系购买“焙乐港式椰香排包”所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办案人员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称除了复议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外,没有其他证据材料提交。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微信支付截图、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内容符合受理规定。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调取证据即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经审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对案涉超市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做笔录、调取了营业执照等证据,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投诉、举报线索处理的相关程序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并未发现该超市经销“焙乐港式椰香排包”,也未发现购进“焙乐港式椰香排包”的进货单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举报投诉的“焙乐港式椰香排包”产品是在翠霞超市购买,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关于对举报翠霞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焙乐港式椰香排包食品相关问题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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