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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86号
日期: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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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男,汉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915,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戴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正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浩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萝卜干”营养成分表以及配料顺序错误标注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4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2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

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涉嫌违规标注标签信息,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的常规五项数值任一项为真实数据即作出该数值符合“0”界限值合格,但涉案产品的标注数值已然有初步证据证明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只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才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多个违法行为情况下仅以部分违法线索情况决定整体不立案。申请人买到不合格产品造成了申请人财产的损失且涉及到申请人能否领取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渎职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浩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萝卜干”,该产品脂肪、钠的数值和配料顺序有问题,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依法责令赔偿。被申请人接该举报投诉后经核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脂肪含量标注为每100克/0.3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的规定,脂肪每100克含量小于0.5克时应标注含量为0。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钠含量为每100克/2714m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附录A.3的计算公式得出NRV数值为135.7%,同时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关于钠的修约间隔为“1”的规定,涉案产品钠NRV数值标注为135%符合该规定。涉案产品食用盐超过食用植物油,其配料表顺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的规定。上述产品脂肪“0”界限值和配料表顺序不规范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认定的标签瑕疵情形,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重庆市涪陵区浩阳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8日,申请人在通许县千顺百家购物中心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浩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萝卜干”,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脂肪数值标注违背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中的“0”界限值、钠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不准确、食用油和食用盐标注顺序错误的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201号)。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浩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作笔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均显到场配合检查,在该公司仓库查见案涉“麻辣萝卜干”,并提取了重庆市涪陵区浩阳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市涪陵区浩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案涉“麻辣萝卜干”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重庆市涪陵区浩阳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执法人员组织的调解,被申请人即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20601号)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调查发现案涉“麻辣萝卜干”标签配料表所标注配料顺序为“萝卜、食用植物油、食用盐……”,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产品配料由多到少的规定,该产品的配料标注顺序应为“萝卜、食用盐、食用植物油……”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食品包装标签瑕疵;营养成分表脂肪含量标注为0.3g/100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应当标注含量为0,属于食品包装标签瑕疵;产品的钠NRV数值标示135%,经计算实际值为135.7%,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相关规定取整数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浩阳食品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涪陵市监责改〔2024〕020601号)责令该公司对前述两项食品包装标签瑕疵进行改正。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为涉案“麻辣萝卜干”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标注、配料顺序属于食品标签瑕疵,已责令生产单位整改,不予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浩阳食品有限公司拒绝接受调解。重庆市涪陵区浩阳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被申请人责令的内容对产品包装进行了整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回复》以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内容符合受理规定。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线索有三个,分别是案涉产品的脂肪数值标注错误、钠的数值标注错误、配料表的顺序错误。经被申请人调查,其中钠的NRV数值计算得出135.7%,但是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关于钠的修约间隔为“1”,涉案产品钠NRV数值标注为135%符合该规定。另外,脂肪含量根据实际检测值标注、配料表顺序标注确有瑕疵,被申请人已经责令生产单位整改,生产单位也已经按要求对包装进行了整改,前述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产生虚假宣传效果、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生产厂家无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规定,被申请人已经责令生产厂家改正,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况,因而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调查处理,针对三项违法线索分别核实并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浩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萝卜干”营养成分表以及配料顺序错误标注投诉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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