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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163号
日期: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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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阮*。

委托代理人:阮**,*,*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7,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健,该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人。

第三人:肖**,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6916,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代**,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2月1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工受伤,而是在假期中因意外受伤。第三人于2023年4月28日到申请人处上班,后因“五一”国际劳动节放假回家。第三人在家期间因意外将手砸伤,受伤后其因家庭生活困难,于2023年7月3日向申请人申请补助,并与申请人签订《申请家庭经济补助协议》,申请人给予第三人6000元的家庭经济补助。该协议明确写明了第三人所受伤害与申请人无关,并承诺不得将本次受伤原因捏造为因工受伤从而申请工伤认定等。但第三人于2023年9月4日捏造因工受伤事实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肖**(第三人)于2023年9月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重庆市***有限公司所属船舶“**809”水手。2023年5月2日零时左右,“**809”轮停靠在涪陵区镇安水域岸边卸货,第三人在装卸工作时,不慎被挖机挖斗砸伤左手。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四指近节开放性指骨骨折;2.左手第五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手第四指近节皮肤裂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截图、病历资料等在案证据印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第三人系假期意外受伤,不属工伤”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为,证人证言结合住院病历(入院时间为2023年5月2日2:31,自诉2小时前在**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挖掘机挖斗砸伤左手的记录),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其证明力强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家庭经济补助协议》。请求维持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第三人上班受伤后由申请人送至医院治疗,在入院记录中第一时间明确记载:患者自诉2小时前在申请人处工作时不慎被挖机砸伤左手,这一事实有证人周**等人作证。二、申请人所称“五一”国际劳动节船上放假与事实不符,每只船在航行过程中都有考勤服务簿,其是记录船员上班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声称“五一”国际劳动节船上放假,那么考勤服务簿上应当有明确记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当提供考勤服务簿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申请家庭经济补助协议》,第三人已向工伤认定部门进行了说明。这一协议系第三人受欺骗而签署,所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申请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1.许可项目: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船舶运输;2.一般项目: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第三人持有船员证书,于2023年4月28日到申请人处上班,其系申请人所属船舶“**809”水手,并从事装卸工作。2023年5月2日零时左右,“兴舟809”停靠在码头卸货,第三人在从事装卸工作时,不慎被挖掘机挖斗砸伤左手。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四指近节开放性指骨骨折;2.左手第五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手第四指近节皮肤裂伤。

2023年7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申请家庭经济补助协议》(以下简称《补助协议》),协议内容载明:“乙方肖**系甲方重庆市**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5月2日肖**本人因意外受伤,无法继续工作,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特申请甲方给与经济补助,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23年5月2日肖忠雨因意外受伤,非因工受伤;二、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三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作为乙方家庭经济补助;三、乙方在伤情恢复后,经甲方同意,可回原岗位继续工作,原工资标准不变;四、乙方明确自己受伤的经过和原因,确认与甲方无关,并承诺不得将本次受伤原因捏造成因工受伤,从而申请工伤认定”。

2023年9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涪人社伤险受字〔2023〕1101号)直接送达给第三人。2023年9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举字〔2023〕22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肖**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回复》,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而是在假期中因意外受伤。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时限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的答复书、第三人的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综合营业执照、船员证书等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合格的劳动者;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管理安排,从事的装卸工作属于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向第三人给付工资报酬,故满足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申请人所称“第三人系假期意外受伤,不是因工受伤”的情况,根据证人证言、入院记录(“入院时间为2023年5月2日2:31,患者自诉2小时前在**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挖掘机挖斗砸伤左手”的记录)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2023年5月2日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其证明力强于申请人所提交的《补助协议》。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但在工伤认定期间所提交的材料不能支撑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系申请人所属船舶“**809”水手,并从事装卸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装卸货物时)不慎被挖掘机挖斗砸伤左手。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3年5月2日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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