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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97号
日期: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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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健,该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文*,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铭,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35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35号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35号决定书,请求重新作出受伤害人员喻**于2023年11月25日受伤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举示证据,证明死者喻**死亡前及死亡期间一直由石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开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死者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证明其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此外,申请人将工程项目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承包给喻**,喻**作为工程资料收集整理的承包人,独立完成工程资料收集整理事项工作。故喻**与申请人之间无劳动关系,无认定工伤的基础法律关系。喻**死亡前疾病发生的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后经家属放弃治疗才发生死亡的结果,其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35号决定书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135号决定书,重新作出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文*(第三人,死者之妻)于2023年12月25日提交喻**(死者)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经调查核实:喻**在申请人承接的涪陵区水磨滩***(一期)工程项目从事资料员等工作。2023年11月25日09时37分左右,喻**在该项目办公室上班期间突发头痛,当日14时50分被送至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就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2023年11月27日12时37分;死亡地点:医疗卫生机构;死亡原因:其他脑内出血。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微信工资转账、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所称的“申请人与喻**不存在劳动关系,喻**发病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喻**是合格的劳动者;申请人为喻**购买了团体伤害意外保险,喻**工资由申请人负责发放,在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上突发疾病,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1月25日09时37分喻**向其妻子发送了“现在脑壳好痛,想回来去医院检查了个”的微信信息,且根据申请人的施工员杨*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称,2023年11月25日10时许看见喻**在办公室趴起称头痛,足以证明喻**发病时间确系工作时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3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据此,缴纳保险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喻**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喻**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资料员工作,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且喻**从事的工作是申请人的组成部分,能够证明申请人与喻**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喻**与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案喻**突发疾病的时间是2023年11月25日09时37分,且是在申请人承接的涪陵区水磨滩**(一期)工程项目办公室这一工作岗位。此外,申请人所称的家属主动放弃对喻**的治疗与事实不符。根据喻**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明确证明喻**住院于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后,一直抢救至2023年11月27日12:37喻**自心率未恢复,无自主呼吸,心音无法闻及,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监护示直线,故宣布死亡。

经审理查明:喻**在申请人承接的涪陵区水磨滩**(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申请人承建项目)从事资料员等工作,接受申请人承建项目项目经理吴**等人的工作安排。喻**的工资由公司职工彭**代发,2023年11月10日,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喻**9000元,注明为9月份工资。2023年11月25日上午,喻**在上班期间突发头痛于当日09时37分向其妻子(即第三人文*)发送了“现在脑壳好痛,想回来去医院检查了个”的微信信息。后因喻**身体不适加重,当日14时50分喻**被送至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就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2023年11月27日12时37分;死亡地点:医疗卫生机构;死亡原因:其他脑内出血。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的诊疗经过载明:入院后第2天(2023-11-27)12:07患者突发心率进行性下降,经积极抢救至12:37患者自心率未恢复,无自主呼吸,心音无法闻及,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监护示直线,故宣布死亡。

文*系喻**之妻,其于2023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喻**(死者)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涪人社伤险举字〔2023〕335号,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载明证据提交期限及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回复了其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喻**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等内容。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于2024年2月7日作出135号决定书,认定喻**为视同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记录、《举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院证》、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喻**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喻**是否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人身上、经济上及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出发进行审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并非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绝对依据。本案中,虽然死者喻**生前在石柱**开发公司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但并不能证明死者突发疾病时向该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相反,根据申请人处张贴的“资料员岗位职责”照片、营业执照、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工作记录等在案证据综合来看,申请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喻**是合格的劳动者;喻**接受申请人的工作管理安排,通过从事的案涉项目的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获取报酬,并且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申请人与喻**之间满足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

关于申请人所称的“喻**死亡前疾病发生的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这一理由,综合死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死者同事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叙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喻**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记录》等资料来看,喻**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喻**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但在工伤认定期间所提交的材料不能支撑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135号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35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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