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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75号
日期: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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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66号)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2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66号)。

申请人称:由于当时出事故的时候忘了报交通事故,所以劳动工伤科没认定工伤,但我确实是工伤。

被申请人称:重庆***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2023年11月21日17时30分左右,当其下班后乘坐班车回家,自诉因班车颠簸致腰部疼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申请人并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重庆***有限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9月24日至2026年9月23日)。2023年11月21日30分左右,申请人下班后乘坐班车,在回家途中由于道路颠簸致腰椎受伤,当时申请人下车自行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腰2椎体骨折。

2023年12月5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并于2024年1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66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涪人社伤险受字〔2023〕1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66号)、《劳动合同》、《关于申报人***工伤的公示》、《涪陵区中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认定工伤需要满足“有劳动关系、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四个条件。其中,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需要有相关法律文书或有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均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书,故被申请人依据现有材料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6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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