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汉族,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马居军,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不履职的行为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公证处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渝涪证字第3523号公证书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并处予相关处罚。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监督、责令涪陵公证处对违法作出的(2013)渝涪证字第3523号公证书予以纠正,并赔偿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遗嘱公证必须遗嘱本人亲自申请不能由他人代为申请。2013年9月26日是遗嘱人去世的前一天,病情危重,不可能亲自到涪陵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但公证遗嘱案卷中有**的公证书申请表。公证笔录也未体现**自愿申请办理公证遗嘱,也无委托其女儿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的申请书。《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及《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录音录像。而涪陵公证处在为**办理遗嘱公证全程未录音录像,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遗嘱人**病情危重,无思维意识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情况极差。故公证处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不予办理公证,其出具的公证书亦属于无效公证。遗嘱人2010年12月20日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公证内容标点符号一字不差、完全一致,但是2013年9月26日做公证时遗嘱人已在重症监护室,两份公证询问笔录记录病情一致,明显涉嫌伪造。并且在2023年9月26日的公证笔录汇总没有记录遗嘱人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精神状况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被申请人具有对涪陵区公证处法定监督、查处职责。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法定职责,也未对申请人进行答复。故申请人提请行政复议,请求查处,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8月3日收到申请人代理人来件,我局高度重视,在查阅公证档案、核实相关情况,经查(2013)渝涪证字第3523号公证书已经过司法机关和公证协会的审查和明确,有关司法机关生效裁判认定其合法有效,重庆市公证协会也认定遗嘱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程序无误。且申请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庆市涪陵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已超过3年时间,根据《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我局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我局对申请人了进行了书面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的代理人。故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依规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公证处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渝涪证字第3523号公证书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纠正,并处相关处罚。
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关于***申请查处公证违法行为事宜的回复》,向申请人答复其核实发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重庆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15)渝公协投字第09号均认为(2013)渝涪证字第3523号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并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投诉申请,故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违法查处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关于对***申请查处公证违法行为事宜的回复》、快递记录、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被申请人有相应的监督职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对相关事项做了答复,申请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职。根据在案证据,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后,其核实发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重庆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15)渝公协投字第09号均认为(2013)渝涪证字第352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且(2013)渝涪证字第3523号公证书是2013年9月26日作出,申请人于2023年8月向被申请人提起查处,超过《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三年期限。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事项已经过司法机关、公证协会处理,并且申请人超出投诉期限,被申请人作出驳回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履职,未对其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对相关事项进行核实、答复,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该答复。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