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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94号
日期:202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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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女,汉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住重庆市********。

申请人:熊*,女,汉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487,住重庆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重庆开锦(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5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系“重庆市涪陵区渝东南国际商贸城”项目的业主。因相信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宣传的租金收益承诺,与其关联方重庆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经营置换协议书》,将商品房委托出租以期租金收益。合同签订前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其售卖的是个人单独所有的物理分割的商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实际简称的商铺是打通的,与宣传、合同约定不符,租金也未履约给付到位。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开发企业没有按照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没有对规划进行事前变更审批,属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于2023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违法行政查处申请,被申请人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划许可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截至提起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事项作出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1月提交《行政查处申请书》提出查处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违法行为、督促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等申请事项,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涉嫌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根据中共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党组2020年6月印发的《关于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渝规资党组〔2020〕67号)、中共涪陵区委编委2021年11月16日印发的《关于同意划转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部分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涪委编委〔2021〕253号),涪陵区内城市违法建设查处职责归属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被申请人不承担该项职责,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应当驳回。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查处申请书》后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查处职责不由被申请人承担。案涉申请事项属于违法线索的投诉举报,是否查处并不产生直接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与其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类投诉举报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要求督促国盛基业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属于民事权益主张,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2017年与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百花路88号渝东国际商贸城一期的商品房。2023年11月21日,两申请人及邬某会等共11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查处申请书》,认为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渝东国际商贸城一期商品房存在施工图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查和处理。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查处申请书》后,认为该查处职责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并于2023年11月30日上午将相关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熊玲。

以上事实,有《行政查处申请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GJ0102048)、EMS快递邮单、中国电信重庆公司语音详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相关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根据中共涪陵区委编委2021年11月16日印发的《关于同意划转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部分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涪委编委〔2021〕253号)文件,明确了职责划转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承担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未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违法建设行政执法,应当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职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另,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告知形式应当进一步规范,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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