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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98号
日期:202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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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巫**,男,汉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933,住广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戴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罚违法企业。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平易粮油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惠有礼涪陵榨菜鱼调料配料表食品添加剂含有不明物质酵母提取物的违法行为,要求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2月5日进行不予立案。对于此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查封、亦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现场检查等,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涉产品放错食品添加剂位置不会造成食品安全影响而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罚违规企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超市购买了重庆市平易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涪陵榨菜鱼调料”,在其产品标签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标注有“酵母抽提物”,该“酵母抽提物”不属于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安法相关规定,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并退款赔偿。被申请人接该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现场核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经现场核查,申请人举报的“涪陵榨菜鱼调料”在其产品标签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标注有“酵母抽提物”,该“酵母抽提物”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情况属实,但被投诉举报人所用酵母抽提物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对于酵母抽提物不应标注在产品标签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决定。因案涉“涪陵榨菜鱼调料”所用酵母抽提物来源合法、质量合格,生产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结论合格,将“酵母抽提物”标注在食品添加剂内这一行为并不会对食品安全、产品销量造成影响,属于标签标注的瑕疵,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举报投诉处置情况回复函》告知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置情况回复函》不是处罚决定,申请人依据处罚决定的相关规定认为未告知复议、诉讼途径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在涪陵区爱家超市德邦店花费11.8元购买了重庆市平易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惠有礼涪陵榨菜鱼调味包”,发现其配料表中将“酵母抽提物”列为食品添加剂,申请人认为该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因重庆市平易粮油有限公司2024年1月2日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涪陵蔺市〕第24020501号)。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平易粮油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做笔录,该公司厂长王某珍到现场配合调查。检查发现生产“惠有礼涪陵榨菜鱼调味包”的原辅料及包装袋均由重庆惠有礼食品有限公司提供,重庆市平易粮油有限公司只负责生产加工,该调料所用的原料“安琪®酵母抽提物LB05”是由安琪酵母(宜昌)有限公司按照其办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许可的“其他食品类别”进行生产,“安琪®酵母抽提物”有第三方机构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重庆市平易粮油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DBS50/022-2021标准,但“安琪®酵母抽提物”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但确实不属于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认为该标注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也不会提升产品的销量,属于标签标注的瑕疵,故对重庆市平易粮油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涪陵市监责改〔2024〕0201号)责令其立即予以改正,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2024年2月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置情况回复函》中对申请人告知了举报不予立案结果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重庆市平易粮油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处置情况回复函》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在作出《投诉举报处置情况回复函》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期限自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规定。举报投诉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规范,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该案的投诉内容进行受理、征求调解意向、终止调解,对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案涉产品将“酵母抽提物”标注在食品添加剂类别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产生虚假宣传效果,故对商家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对举报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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