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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10号
日期: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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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代理人:任*,*,*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现更名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交执罚〔2024〕1020415《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双证齐全,通过平台接单,未有私下揽客的行为,证件和平台接单记录都可查。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自认事发时渝B***号车辆系申请人驾驶,使用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许可。经核实,申请人与事发时的4名乘客互不认识,上述乘客订购的**旅行社通过申请人自行提供的二维码生成订单,但未在APP开启订单并完成行程,生成订单行程从出发地重庆市解放碑到目的地武隆(途径涪陵乌江画廊),待行程结束后,铭阳旅行社按照生成订单行程的预估价向申请人直接支付乘车费,并不通过平台支付给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申请人为躲避网络预约平台的费用提成并未在APP生成订单中开启订单行程,直至接受被申请人检查时,申请人才开启订单行程从而规避行政处罚,订单行程出发地涪陵***都到目的地仙女镇,费用结算金额为73元。同时,在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因渝B**号车辆采取线下揽客方式被查处,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线下揽客两次及以上属于长期从事线下揽客行为,将会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自愿承诺并签字予以改正,遵守相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订单详细付款截图、承诺书、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本质上是未通过真实有效的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完成订单行程以及未通过线上结算网络预约订单行程费用,而是线下点对点直接招揽乘客并通过线下直接结算费用,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长期从事线下揽客行为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特征,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网约出租),所驾驶的渝B***车辆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2024年3月19日9时16分许,被申请人在乌江大桥路段检查申请人驾驶的渝B***车辆,申请人承认其不认识车上4名乘客。上述乘客订购的**旅行社于3月18日下午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诉申请人3月19日可能会有一趟行程,后通过扫描申请人自己提供的二维码,在“**叫车”APP上生成订单。申请人与**旅行社约定,申请人将上述乘客送至武隆后,**旅行社按照平台预估车费价格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并不通过平台支付。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在接到上述乘客后并未开始平台上的行程,直至被执法人员检查到后(9时19分)才点击开始行程,11时38分点击行程结束,该订单费用结算金额为73元。另查明,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因驾驶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渝B**车辆采取线下揽客方式被查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教育和宣传,告知其再次从事线下揽客行为,将会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自愿承诺遵守相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签字予以改正。

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案号:20241020415,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此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及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涪交执罚〔2024〕1020415《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本)》第2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改正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查处。

根据本案申请人搭乘乘客的行为和陈述,其与约车人(**旅行社)线下联系后,约定由约车人按照网约车平台预估车费价格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并不从网约车平台支付车费,实质上申请人并未通过真实有效的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线上结算行程费用以及完成订单行程,而是线下点对点直接招揽顾客并线下直接结算费用。申请人的行为符合线下揽客并通过线下收取车费,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按照乘客意愿行驶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的特点,但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并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本)》第2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进行调查取证,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交执罚〔2024〕1020415《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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