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住广西陆川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青青,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42501号,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收到,于5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请求查处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商)生产的“涪陵榨菜”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收到《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不予立案的事项。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案涉食品在包装上印制了图形介绍食品,图案上有“葱段”,但案涉食品实际并未添加有“葱段”,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添加葱段从而购买,且案涉食品并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该行为属于含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此外,案涉产品外包装上“Made in ChongQing China ”并无对应中文,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援引法律依据,并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进行处理,所使用的公章是复印而成。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通过书面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商)生产的“涪陵榨菜”包装上印制了(葱)图案介绍食品,但食品中实际并未添加有图案上(葱)的成份,属于以含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要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款赔偿,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对申请人予以奖励。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关于葱段图形的说明及榨菜检验合格的报告,并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处理该投诉。
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榨菜包装上的葱段图形不是所在图形的主要内容,葱段在其所标示的图形内仅起点缀作用,与产品标示的餐盘及其他图形作用一致,不属于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且该产品标明的配料已明确显示了产品不含葱段,因此该产品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CB7718)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有“Made in ChongQing China”,无对应的中文,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8.2的规定。经查:该产品包装正面下部印有“产地:中国·重庆·涪陵”,此即“Made in ChongQing China”的对应中文。
《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已经叙述了申请人举报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的理由,并指明被举报人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立案才应当援引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违法事实不成立,自然不予立案,不存在要援引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一说。此外,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自然就不会对申请人给予奖励。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使用的公章是复印而成。此说法与事实不符,该文书加盖的是被申请人单位公章(鲜章)。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5日,申请人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牌榨菜”。202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查处、组织调解等诉求。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调查,执法人员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并依法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调查核实,案涉食品在包装的榨菜图形上标示了葱段图形,该食品标明的配料已明确显示了产品不含葱段。案涉食品包装正面下部印有“产地:中国·重庆·涪陵”,与外包装上印有的“Made in ChongQing China”对应。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及其附件材料、被投诉举报人相关调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应予立案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需要有违法行为存在。本案中,案涉食品在包装的榨菜图形上标示了葱段图形,但该葱段图形不是所在图形的主要内容,仅起到点缀作用,与其标示的餐盘及其他图形作用一致,不属于通过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此外,该食品标明的配料已明确显示了产品不含葱段。对于申请人所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Made in ChongQing China’并无对应中文”这一事实与理由,案涉食品包装正面下部印有“产地:中国·重庆·涪陵”,此即对应的中文。因此,案涉食品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依据在案材料,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申请人提出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425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