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男,汉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戴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正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场监管〔2024〕第2040701号)不服,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对本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重新立案查处,向申请人提供该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称:本人2024年3月10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超市练江路店”超市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凤娃泡椒榨菜丝”两种口味,商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5日,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因此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本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提供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称已在信中一并寄出,对被申请人回复称展开了相关的核查本人持疑问态度。该商家无法提供产品上市前的检测报告,意味着上市前并未送检,被申请人商家明显违规的情况下不予立案查处,是典型的包庇。本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该生产厂家出示早于2024年1月5日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如无法提供请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凤娃泡椒榨菜丝”两种口味的配料表不同但营养成分表标注完全一样,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经查,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凤娃“鲜爽榨菜丝”(净含量60克)与“泡椒榨菜丝”(净含量60克)配料仅有一处区别,即前者配料“辣椒”后者改为了“泡椒”,但两种配料分别在其产品配料投入占比均一样。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分别采用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的方法对两种产品的营养标示数值进行标示,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且在该规定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内。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虚假标注营养标签含量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告知书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并邮寄给申请人。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0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凤娃泡椒榨菜丝60g”一份、“凤娃鲜爽榨菜丝60g”一份。因两种口味的榨菜丝配料表不相同,但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申请人以生产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要求提供案涉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1月5日)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并要求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内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投诉后,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由于被举报投诉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做《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了当事人产品仓库,对案涉两种口味的产品配料表进行核查。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测试报告》(No:2022-08FS070010)以及《产品营养成分测试报告分析说明》《关于“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不接受调解的说明》等材料,并说明“泡椒榨菜丝”与“鲜爽榨菜丝”产品的配料仅有一处区别,即前者含配料“泡椒”后者改为了“辣椒”,其余配料投入占比均一样,但两种配料用量相等且添加量不到总质量的0.5%,对产品营养标签标识数值的影响可以忽略。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重庆市榨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08FB010033)对生产日期为“2024-1-1”的“泡椒榨菜丝”的检验结论为“符合GH/T 1012-2022标准要求”,以及《检验报告》(No:2024-08FB010037)对生产日期为“2024-1-1”的“鲜爽榨菜丝”的检验结论为“符合GH/T 1012-2022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对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场监管〔2024〕第2040701号)。
以上事实,有超市购买凭证、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测试报告》(No:2022-08FS070010)《检验报告》(No:2024-08FB010033)《检验报告》(No:2024-08FB010037)以及《产品营养成分测试报告分析说明》《关于“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不接受调解的说明》《现场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提供其所购买的产品生产日期(2024年1月5日)之前的检测报告,在案证据中《检验报告》(No:2024-08FB010033)《检验报告》(No:2024-08FB010037)所检产品分别为“泡椒榨菜丝”“鲜爽榨菜丝”,生产日期均为2024年1月1日,检验结果符合相关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三)条,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有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案涉产品“鲜爽榨菜丝”采用直接检测的方式检出营养成分数值并进行标注,同时由于两款产品仅有一种配料不同(其余配料种类、用量均相同)且占比较小,对产品的营养成分数值的影响可以忽略,企业基于计算结果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场监管〔2024〕第20407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