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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24号
日期:202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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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男,汉,****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6,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戴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因申请人原因,本案未能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2024年3月2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销售的“魔芋素食黄喉”存在适用废止企业标准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对于投诉事项,申请人曾于2023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3年5月22日函告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被重庆市人民政府驳回。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事项与2023年5月15日投诉事项为同一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4月3日函告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核实被举报食品“魔芋素食黄喉”适用的企业标准为“Q/TSM0001S-2018”于2023年8月14日停止执行,被举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尚在该企业标准有效期内,申请人举报问题不属实。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该举报食品现已由大竹县天胜魔芋食品厂委托四川吉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Q/JSS0001S”,该标准现行有效。因未发现违法情形,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函告申请人。申请人曾于2023年9月8日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提出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6日,申请人在“**超市”(商户全称为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天胜魔芋素食黄喉”,包装显示生产日期2023年1月11日,生产商大竹县天胜魔芋食品厂,产品执行标准“Q/TSM0001S-2018”,申请人认为其使用废止的企业标准,于2023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先后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涪市场监管〔2023〕第0522号)《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商品使用已经废止的企业标准相关问题的复函》,就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就该投诉处理程序提出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23〕12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就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查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23〕2034号)维持《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商品使用已经废止的企业标准相关问题的复函》。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除落款日期外与2023年5月15日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一致。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以“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为由对投诉内容不予受理,于2024年4月1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涪荔市场监管〔2024〕第04010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做《现场笔录》,提取了“天胜魔芋黄喉素食”产品的进货清单、企业标准、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发现该产品由大竹县天胜魔芋食品厂委托四川吉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目前执行的标准为“Q/JSS0001S”。大竹县天胜魔芋食品厂提交《关于大竹县天胜魔芋食品厂企业标准停止使用的说明》,称因该厂生产许可证于2023年8月14日到期未续,已停止生产并由其他厂家代加工,该厂原企业标准也于2023年8月14日停止执行。被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举报复函》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涪市场监管〔2023〕第0522号)《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商品使用已经废止的企业标准相关问题的复函》《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23〕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23〕2034号)《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涪荔市场监管〔2024〕第040101号)《举报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落款为2024年3月25日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4月1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涪荔市场监管〔2024〕第040101号)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受理决定的事实不成立,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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