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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25号
日期:202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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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男,汉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X,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戴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2月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马武镇**超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2月5日签收,申请人直至2024年4月16日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年2月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依法对马武镇**超市开展了核查,调查发现该超市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双汇香辣香脆肠”,于2024年2月18日对经营者李某运予以立案调查。对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一事,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予以受理,于2024年2月19日通过画好新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并决定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2月28日在涪陵区马武镇市场监管所进行现场调解。因申请人未到场参加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2月2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所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在涪陵区马武镇**超市购买了“双汇香辣香脆肠”1个,发现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遂于2024年2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请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按法定程序处理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涪陵区马武镇**超市开展现场调查并做《现场笔录》,超市经营者李某运现场配合调查。检查发现李某运超市销售的“双汇香辣香脆肠”(净含量32g/袋,保质期:90天,生产地址:四川省绵阳市,生产商:绵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0925的产品1袋、生产日期20231108的产品5袋,均已超过保质期,经核实申请人所购案涉产品确实是2023年12月26日由该超市销售,李某运提交《投诉调解说明》申请对该投诉进行当面调解。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李某运个体工商户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与申请人电话核实邮件送达地址;同日对申请人发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XA29300628150)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签收。2024年2月28日,由于申请人未到场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XA29300598950)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投诉调解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电话记录表、邮政挂号信物流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政物流显示2024年2月22日该邮件已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之规定,被申请人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文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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