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20029006313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20029006313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吃完年饭喝了两瓶啤酒骑电瓶车被查说是酒驾,吊销了我C1驾驶证。在涪陵,我骑电瓶车10年以前交警从未管过,我也查过电瓶自行车酒驾处罚也就是罚款50元,没有吊销C1驾驶证。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3日22时许,申请人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涪陵区南门山重百天桥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因涉嫌危险驾驶,民警陪同申请人前往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血液检测含量为104.3mg/100ml,因不构成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吊销驾驶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称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但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未提供该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为夏兴三阳牌,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机动车公告目录,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车辆类型为轻便二轮摩托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3日,申请人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被查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达104.3mg/100ml,被申请人通知了酒精检测结果后向申请人告知拟给予申请人罚款15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在2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7日(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处罚前进行告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发生醉酒驾车违法行为,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出来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并在2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且酒精浓度未达到150mg/100ml的,虽然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出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但是不满足电动自行车脚踏功能的条件,在行政处罚中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比对照片、产品信息及执法录像可以判断申请人驾驶的的车辆是机动车。申请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但驾驶摩托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精神,我国机动车驾驶证实行一人一证的管理制度,驾驶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多个准驾车型资格的,均记载在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上。故吊销驾驶证是指吊销记载所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及罚款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20029006313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