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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27号
日期: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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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尹**,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36,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尹**请求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于4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对尹**请求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大鹅社区7组居民,属于2009年稻花香项目房屋拆迁户,当时户主和房屋产权人都是申请人之祖父尹**(现已死亡),家庭人口4人(本人尹**,祖父尹**、妻子曹**、长女尹**)。2009年10月4日,申请人家庭的房屋全部拆除完毕,同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李渡分局与申请人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兑现了住房拆迁费、残值费、过渡费、搬家费、拆迁奖等共计人民币13.4067万元。但用于食用菌生产的砖玻棚房650㎡和人员安置补偿未处理,又于2012年5月24日,申请人之次女尹入平出生。后社区、国土局相关工作人员出现问题等特殊原因一直拖延未处理。申请人数年来一直请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并数十次找到相关领导,要求对用于食用菌生产的650㎡砖玻房屋进行赔偿和3人的安置补偿,十多年来一直未获解决,直至2022年1月26日、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才仍按照涪府发〔2008〕138号文件标准分别给予3人安置补偿7.80万元和食用菌生产用房补偿11.70万元。

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访诉求作出书面回复,回复:一、稻花香项目征地不是2021年7月1日后新开展实施的项目,应按原项目补偿标准执行(即涪府发〔2008〕138号文件);二、提出“从2009年拆迁时至2022年止计算资金占有利息”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尹**请求的回复》中的“第二条”不服,涉案房屋于2009年10月4日被拆除,按照原有补偿标准,应于当年12月2日兑现。但被申请人至2022年才支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拆迁时至2022年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户的特殊情况和多次信访要求,才基于其信访诉求支付补助款,申请人提出按照涪府发〔2021〕27号文件进行补偿或者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访请求,要求“按照涪府发〔2021〕27号文件标准(41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和人员安置(36000元/人)进行安置补偿”或者“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拆迁时至2022年止计算资金占有利息”,被申请人已对其请求作出《回复》。2009年,因稻花香项目用地的需要拆迁了申请人户房屋,且申请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书,住房统建安置协议书等,申请人房屋涉及的项目不是2021年7月1日后新开展实施的项目,应按照原项目的标准执行。涉及申请人户的房屋于2009年拆迁,申请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书,住房统建安置协议书等,且均已履行到位,申请人提出的利息诉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不是本案涉及到与申请人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单位,也并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协议,不是协议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并不是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涉及的组织实施主体。故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复议的主体不适格,既不是协议相对方,也不是涉及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单位。并且,申请人提出的是信访不是履职,被申请人也一直基于信访处理和解决问题,本案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范畴。

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得超过自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补足差价和利息的诉求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以〔2023〕41号复函的形式明确告知申请人,无法进行补偿,建议走司法程序维权等。申请人于当日签收该复函,至2024年4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且信访行为不构成期限的扣除和延长,申请人提出诉求时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尹**系2009年稻花香项目拆迁户,当时的户主和房屋产权人为尹**(系申请人之祖父),申请人户已领取到该征收项目的房屋拆迁费、残值费、过渡费等有关补偿款项。申请人户棚房与人员不符合有关政策的补偿安置条件,申请人数年来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对棚房进行赔偿和对3人安置补偿。2021年,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的特殊情况和多次信访要求,才就棚房给予补助,并参照有关政策对其妻子和其两个女儿共3人进行补助,并在2022年支付了有关费用。但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涪府发〔2021〕27号文件进行补偿或者补偿资金占用利息,申请人以此为由于2023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要求补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涪府发〔2021〕27号文件进行补偿或者补偿资金占用利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关于大鹅社区尹**反映问题的复函》(马鞍办信访函字〔2023〕41号)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提出的这2项诉求不予补差。申请人再次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涪府发〔2021〕27号文件进行补偿或者补偿资金占用利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回复》,对于申请人提出的2项诉求均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涪陵新区应分配房屋回购协议》、领款单据、《关于要求补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回复》、《关于大鹅社区尹**反映问题的复函》(马鞍办信访函字〔2023〕41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申请人户的房屋于2009年拆迁,有关征收项目的补偿款项已由申请人户领取。基于申请人多年的信访诉求,被申请人参照了有关政策对其进行了补助。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提交《关于要求补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对申请人的两项诉求(即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涪府发〔2021〕27号文件进行补偿或者补偿资金占用利息)作出回复,并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就上述请求再次作出《回复》。本机关认为该《回复》系针对申请人请求再次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其实质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所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 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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