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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38号
日期: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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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住湖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回复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生产的“非遗泡菜火锅底料”配料标示投诉举报的回复》,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中针对的是第三人销售的泡菜火锅底料配料表中添加的动物油未反映真实属性名称,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第4.1.3.1。被申请人回复中只写明所依据的《办法》,未详细载明法律依据出处,经本人查询被申请人所引用的应该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该条例指的是标签、说明书瑕疵,而被申请人举报的是该配料动物油未反映食品真实属性,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被申请人引用该款条例申请人认为不适用,违法行为问题大不相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这两部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即使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也应当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回复中未载明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履行该法律职责,申请人视为没有履行过该责任,被申请人故而行政不作为,同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为全面、客观、公、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综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拼多多网店购买了泡菜火锅底料,并说明涉案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标示“动物油”不符合GB7718规定,要求查处并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核查。经核查,涉案食品的食品标签配料一项中标示有“动物油”,该配料实际成分为猪油和鸡油。被投诉举报人未在食品标签中明确该配料的属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因素。涉案食品符合Q/HJ001S-2021等食品安全标准且经出厂检验合格,被投诉举报人主观上无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涉案食品未明确“动物油”属性的行为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综合上述因素,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问题为标签瑕疵。对于被投诉举报人的配料表瑕疵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履行了法定职责。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故被投诉举报人的情形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责令改正属于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限于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在****购买了非遗泡菜火锅正宗重庆火锅底料。该底料标注配料有动物油等。申请人认为该底料配料标注不符合GB7718中的4.1.3.1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未反映其真实属性属于什么动物油脂,应当标注出具体动物油脂,故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诉商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赔偿,请求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符合举报奖励的给予举报奖励,并将相关行政文书邮寄至居住地。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4月17日进行现场检查询问,核实发现涉案产品检验合格,配料表标注为动物油,并向被投诉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予以改正。因被投诉举报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赔偿金额的调解。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重庆华竟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非遗泡菜火锅底料”配料标示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由于****公司生产的非遗泡菜火锅底料配料中标示动物油的行为属于食品标签瑕疵,不予立案调查。并且****拒绝关于赔偿诉求的调解,故作出终止投诉调解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商品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4月16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4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规定,标签瑕疵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的规定,认定标签瑕疵应当综合相关因素考虑。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非遗泡菜火锅正宗重庆火锅底料某一配料标注为动物油,没有明确标注出具体名称,不符合预制品标签标注的规定。但是根据在案材料,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经过询问及调取相关证据,涉案产品合格、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且标签为“动物油”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责令改正,且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整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生产的“非遗泡菜火锅底料”配料表示投诉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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