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099,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申请人卢**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2月24日对其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个人编号1******,以下简称《退休审批》),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批准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退休审批》;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对申请人作出退休审批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在厂从事汽机运行特殊工种年限10年8月,被申请人认定达到8年,少2年多;本人视同缴费年限共12年3个月,被申请人认定7年5个月,少了4年8个月;被申请人没有认定申请人有10年8个月的特殊工种,并折算5年特殊工种年限。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现有档案中,1993年无从事工种记载,仅记录为“工人”;1995年无资料;被申请人综合认定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达到8年,并不影响申请人退休时间计算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申请人原系**集团公司固定职工,为四川省的参统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应计算到1992年3月31日,从1984年11月至1992年3月,共计7年5个月;根据劳社厅函〔2000〕143号函,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建立个人账户之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应再折算工龄,我国城镇企业职工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6年1月1日,申请人属于前述范畴,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应再折算工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退休审批》。
经查,申请人于1984年11月7日应征入伍。申请人从部队退役后,于1988年1月13日被安置到中国******(后更名为重庆**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热电分厂工作。申请人自1988年1月20日至1998年5月7日的档案记录显示,1993年工种或职务栏,记录为“工人”;1995年没有档案记录;其余年份的工种或职务或岗位名称栏,均记录为汽机运行或副司机。2021年11月15日至12月1日,**公司对申请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和起始时间1988年1月-1998年8月等信息进行公示。2021年12月7日,申请人填写了《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申请表》(以下简称《事项申请》),其中载明的事项有:退休类别-特殊工种;特殊工种岗位-汽机运行;起止时间-1988年1月至1998年8月。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其收集、核实的在案证据材料,签署同意**公司的初审意见和涪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意见,即初审意见栏其中载明:2.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1984年11月;4.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37年1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7年5月;5.从事特殊工种年限8年;7.建立个人账户时间1996年1月,作出《退休审批》。申请人收到退休审批表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退休审批表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95号)第六条规定,对重庆市涪陵行政区域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退休事宜的人员,被申请人对其具有作出相应退休审批行为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特殊工种计算年限不对,被申请人答复称:认为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已达到8年,符合累计满8年计算的相关规定,退休审批表“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记载为8年,实为达到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年限的标识,并不影响申请人退休时间计算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本机关认为,对记载为8年在此处系标识的答复,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对此项答复内容本机关不予认同。本案中,对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档案1993年记载为“工人”,1995年记载不详,但对申请人这两年从事的具体工种是什么,被申请人在审批时应该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特殊工种退休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2〕27号)文件的规定,对档案资料不齐或记载不完整的,核查其他相关资料予以明确并据实记录。本案记载为8年虽不影响申请人退休时间计算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但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申请人提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不对的问题,因我区原属四川省管辖,按照四川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93〕93号)的规定,视同缴费的年限计算至1992年3月31日,重庆市直辖后对原接管前参保的数据只能接管和维持,业务系统自动推送视同缴费的认定时间为1992年4月之前。因此,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从1984年11月计算至1992年3月,共计7年5个月。申请人提出的从事特殊工种应折算工龄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的规定,个人账户建立之后,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再折算;个人账户建立之前,从事特殊工种能否折算工龄,国家并无统一规定,应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案中,申请人个人账户建立时间是1996年1月1日,1996年之前其从事特殊工种能否折算工龄,应根据我市的政策规定执行。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75号)第一条第(三)项“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的规定精神,我市基本养老金计发未实施折算工龄的相关政策。综合以上查证情况,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退休审批》,其既未减损申请人的退休权益,亦未增设申请人的退休义务,故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退休审批表、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2月24日对申请人卢**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个人编号1******)。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