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男,汉族,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住湖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购得被申请人所管辖的“重庆***有限公司”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发现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要求查处并赔偿1000。被申请人虽答复过但分不清楚是属于立案的情形还是不予立案的情形,因责令改正不属于当场行政处罚的情形,所以应当明确告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直至复议之日都未告知要求查处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后,依法进行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中的碳水化合物NRV的标示值应标示为2%,钠的NRV的标示值应标示为133%。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标示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属于标签瑕疵。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写明不予立案事项,但是已经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责令改正,该处理是对被举报行为依法不予立案仅作出责令改正的最终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将该最终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对被举报行为不予立案仅责令改正的告知。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21日,申请人购买了重庆辣本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发现其标示的碳水化合物NRV%标示为1%、钠NRV%标示为131%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要求查处并赔偿。
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辣本味油辣子食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显示合格。经检查,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为每100g有4.8g,其NRV%标示值为1%,钠的含量标示为每100g有2657mg,其NRV%标示值为13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认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标示属于标签瑕疵,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责令改正,被投诉举报人按照相关要求对产品进行整改。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重庆***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营养成分表问题投诉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涉案产品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回复。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重庆***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营养成分表问题投诉的回复》《投诉信》《检验报告》及涉案产品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及6.4的规定,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示。其中碳水化合物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钠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本案中,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含量和钠的营养成分含量属于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进行核查,依法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检查取证,核查认为涉案产品是在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并告知申请人涉案产品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且向被投诉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对营养成分含量进行标示。被申请人虽然没有“不予立案”的文字表述,但该回复对是否立案进行了实质告知。被申请人2月29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经过核查后于3月12日作出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