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巫**,男,*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住广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正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案件的行为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5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人提交的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本人购买产品后发现存在问题,通过邮政挂号信(XA36126558845)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涪陵区***商业有限公司的产品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4日签收后2024年1月17日告知申请人已经立案,超过了履职法定期限。同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的结果,存在渎职行为,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超市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商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笋尖老鸭汤炖料”,在其产品标签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标注有“鸡膏”,该“鸡膏”不属于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安法相关规定,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退款赔偿。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依法做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核查,申请人举报的“笋尖老鸭汤炖料”在其产品标签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标注的“鸡膏”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商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久佰琦笋尖老鸭汤炖料”,发现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的“鸡膏”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因此属于添加的配料不明,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重庆市涪陵区***商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对重庆市涪陵区***商业有限公司开展现场调查并作《现场笔录》,发现案涉“久佰琦笋尖老鸭汤炖料”配料表中确实标注了“食品添加剂(鸡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称现该产品已经停止生产。2024年1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商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称不接受调解。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因投诉举报内容情况复杂,经审批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以重庆市涪陵区***商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立案调查,同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涪陵区***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食品安全的复函》告知申请人已经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以及终止调解决定。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重庆市涪陵区***商业有限公司》《现场笔录》《说明》《关于“涪陵区***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食品安全的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其提交的举报案件,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庆市涪陵区***商业有限公司》材料后,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延长了核查期限,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核查,于2024年1月17日内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关于“涪陵区***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食品安全的复函》,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了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