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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35号
日期: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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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男,*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X,住河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5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结果。

申请人称:本人2024年4月12日在拼多多购买被投诉人生产的挂面,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标注配料“水”,且案涉食品在使用食品添加剂碳酸钠时未使用GB2760中的通用名称,属于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称其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爽味喻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挂面标签上标注的配料中未标注“水”,要求调处整改、退款赔偿。被申请人开展了核查,现场检查时重庆市涪陵区爽味喻秘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挂面的工艺流程说明,称其生产的挂面使用碳酸钠(食用碱)、水、面粉生产加工而成,在晾晒过程中水已经挥发。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重庆市涪陵区爽味喻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的挂面在加工过程中水已经挥发,在挂面标签的配料表中没有标示“水”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另称重庆市涪陵区爽味喻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挂面配料标注的“食用碱”不是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核查并提取了重庆市涪陵区爽味喻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挂面的抽检检验合格报告1份。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相关规定,重庆市涪陵区爽味喻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挂面标签配料中标示“食用碱”而非“碳酸钠”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但该瑕疵与日常生活一般认知相符,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爽味喻秘食品有限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涪陵市监责改〔2024〕050701号)责令其改正挂面包装上标注的“食用碱”为“碳酸钠”。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不立案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在拼多多上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爽味喻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挂面存在标签标注虚假配料表的问题,即没有将“水”这一必备辅料作为配料标注。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爽味喻秘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做《现场笔录》,重庆市涪陵区爽味喻秘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工艺流程说明》,称该公司生产的挂面“在晾晒过程中水已经被挥发”。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国家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涪陵区爽味喻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挂面配料标注没有水”的不立案回复,经审查,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5“在食品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者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爽味喻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挂面在晾晒环节水已经挥发,可以不予标示。被申请人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不立案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于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结果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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